(2016)苏111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赵红哲,彭水银,肖勇,张瑞香,杨明,何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赵红哲。被执行人彭水银。被执行人肖勇。被执行人张瑞香。被执行人杨明。被执行人何莎莎。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赵红哲、彭水银、肖勇、张瑞香、杨明、何莎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价款284130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33万元,直至付清时止。被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赵红哲、彭水银、肖勇、张瑞香、杨明、何莎莎对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530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被执行人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谅解被执行人的困难,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28560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商初字第00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