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1893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89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天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因此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给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第一项中的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欠款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