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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柯健与平利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及安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健,平利县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伦富,县长。委托代理人:沈俊,平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方,市长。委托代理人:程维国,安康市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洪燕,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科长。上诉人柯健因诉被上诉人平利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及安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柯健原属原平利县白沙公社白沙第二初小学校教师。1958年4月参加工作,1962年5月依国家精减职工政策,经原平利县文卫局研究同意,办理退职手续回家。原告柯健因个人精减职工生活补助待遇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由长期信访,并自2007年起,不断向平利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平利县教育体育局、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落实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期间,平利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柯健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2010年5月11日作出平人劳函(2010)2号《关于柯健同志要求解决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信访问题的答复》;平利县教育体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关于柯健同志要求办理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信访问题的答复》;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平人社函(2014)36号《关于柯健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2月5日作出平人社函(2015)8号《关于柯健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均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不属于精减退职生活补助费享受人员范围或对象。2015年3月1日,原告柯健不服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函(2015)8号《关于柯健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向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平利县人民政府经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核实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平政复函(2015)12号《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以柯健既不属于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也不属于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精简的职工,不符合政策享受对象的范围条件,决定维持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其可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5年4月24日,原告柯健不服平利县人民政府平政复函(2015)12号《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2015年8月27日,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安政信复函(2015)6号《关于柯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柯健属于1958年参加工作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但并不具备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享受此政策的对象范围,不能享受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也不存在补发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及利息的问题。对柯健提出废止陕劳人险发[1984]14号《关于对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和请求对其打击报复进行处理的问题,复核认为,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平政复函(2015)12号)并未涉及,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核结论为:同意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平政复函(2015)12号)的复查意见。原告柯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柯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判令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应享受的32年退职生活补助费6万多元及利息;赔偿原告8年上访误工及经济损失1.4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告书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赔偿8年上访误工及经济损失1.4万元的请求,变更为将实施打击报复而隐藏证据克扣32年退职生活补助费的故意犯罪行为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柯健所诉的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柯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均是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主张判令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应享受的32年退职生活补助费6万多元及利息,以及将实施打击报复而隐藏证据克扣32年退职生活补助费的故意犯罪行为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健的起诉。上诉人柯健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信访批复》)第二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该《信访批复》是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适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一条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和”三个字删除了,这样的修改,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侵犯,《信访批复》已过去十年应该废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新《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违法侵犯的立法宗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意见》等系列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柯健属于1958年参加工作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但并不具备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不属于享受此政策的对象范围,不能享受六十年代精减退职工生活补助费,也不存在补发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了政策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平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从2007年8月份开始,就其是否应当享受六十年代初期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费一事多次信访。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教体局接访后,多次给其作出书面答复及回复,其均表示不服,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答辩人提出复查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复查意见,决定维持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并将复查意见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此后又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安政信复函【2015】6号《关于柯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并送达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信访答复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只是对信访咨询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信访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也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不符合发放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不能享受相应的生活补助费。《陕西省关于对六十年代初期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员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上诉人虽属于一九五八年参加工作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但并不同时具备因工负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条件,明显不属于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对象,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诉请赔偿其8年上访误工费及经济损失1.4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安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其中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做出的《复核意见》系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经过复查的信访处理意见进行的复核,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人民法院己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因上访误工产生的损失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其所诉《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求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柯健所诉的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柯健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柯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均是行政机关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