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齐林飞、付东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林飞,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付东洋,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铁山,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门口,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轻骑牌枚红色电动车停放在此,齐林飞让付东洋、梁铁山将电动车抬至其骑的平板车上,齐林飞拉着电动车行至南关街“视野网吧”门口时将电动车放到此处,后返回天籁国际KTV门口见陈某在找电动车,后齐林飞朋友电话通知付东洋让其将被盗电动车拉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齐林飞、付东洋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轻骑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9月1日,齐林飞、付东洋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9月18日,梁铁山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天籁国际KTV门口,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轻骑牌枚红色电动车停放在此,齐林飞让付东洋、梁铁山将电动车抬至其骑的平板车上,齐林飞拉着电动车行至南关街“视野网吧”门口时将电动车放到此处,后返回天籁国际KTV门口见陈某在找电动车,后齐林飞朋友电话通知付东洋让其将被盗电动车拉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齐林飞、付东洋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轻骑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9月1日,齐林飞、付东洋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9月18日,梁铁山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其三人酒后在郑州市南关街天籁国际KTV门口聊天时,齐林飞看见一辆枚红色的女士电动车在那停着,要把该车弄走让其媳妇骑,付东洋和梁铁山同意后,把电动车抬到齐林飞骑的平板车上,由齐林飞拉走并放在南关街“视野网吧”门口。后被害人报警,付东洋便和朋友把被盗的电动车拉回了天籁国际,民警赶到现场将齐林飞、付东洋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其三人均对作案现场、赃物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天籁国际会所上班时,一名同事告诉她有人将一辆枚红色电动车放在拉货的板车上偷走了,陈某出来发现自己电动车被盗,且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拉货的板车朝大门里面进,陈某追问该男子,该男子便和另一名男子用板车将电动车拉回来了,陈某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去郑州市南关街天籁国际会所唱歌时,齐林飞、付东洋等人将天籁员工的电动车盗走,后又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天籁国际上班时,见到一名穿灰色短袖的男子骑着一辆拉货的板车离开,车上放了一辆枚红色的电动车,过了一会儿,其同事陈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骑着板车将电动车又拉回来了。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6、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梁铁山于2015年9月19日主动投案自首。7、郑州市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平板车一辆予以扣押,被盗赃物枚红色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8、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三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铁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齐林飞、付东洋、梁铁山均系初犯,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陈某对齐林飞、付东洋的行为予以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林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东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铁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平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雪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