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与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唐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唐志芬,邓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448号原告: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第一工业区。负责人:吴柏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隔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志芬,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邓伟波,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以下简称源宏晖厂)诉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扬公司)、邓伟波、唐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宏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扬公司、唐志芬、邓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宏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983.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业扬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双方约定当月货款下月1日前给付,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42983.06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业扬公司为一人公司,2015年10月15日前的唯一股东为邓伟波,侯变更为被告唐志芬,故被告邓伟波、唐志芬均应对被告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扬公司、邓伟波、唐志芬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宏晖厂与被告业扬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业扬公司供应电子变压器。2016年9月1日,被告业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2015年6月货款227943.8元、2015年7月货款339161.8元、2016年1月货款20968.2元、2016年2月货款92800元、2016年3月货款127707元、2016年4月货款117221.92元、2016年6月货款164067.94元、2016年7月货款89856.4元、2016年8月货款163256元,合计1342983.06元。货款确认书加盖了业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有黄鉴湘的签名。原告另提交了加盖了业扬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佐证货款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次月1日前支付,签订货款确认书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被告业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1日前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邓伟波,之后变更为唐志芬。被告未能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自然人独资股东财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货款确认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查表、股东变更表、股东决定、机读档案资料、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业扬公司、邓伟波、唐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的货款如何确定;二、被告邓伟波、唐志芬应否对被告业扬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书有被告业扬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有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也未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业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2983.06元。原告主张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后未支付过货款,被告业扬公司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业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983.06元。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送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当月货款应在次月1日前支付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为2015年6月货款227943.8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7月货款339161.8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1月货款20968.2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2月货款928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3月货款127707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4月货款117221.92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6月货款164067.94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7月货款89856.4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8月货款163256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业扬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在2015年10月21日前为被告邓伟波,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被告唐志芬,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伟波对于其任业扬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邓伟波应对其为业扬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志芬受让邓伟波的全部股权后成为业扬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亦需对业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志芬未举证,应对业扬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邓伟波应对案涉发生于2015年10月21日前的债务即2015年6月、7月的货款567105.6元(227943.8元+33916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27943.8元自2015年7月2日起、339161.8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志芬应对业扬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货款1342983.06元及利息(其中227943.8元自2015年7月2日起、339161.8元自2015年8月2日起、20968.2元自2016年2月2日起、928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127707元自2016年4月2日起、117221.92元自2016年5月2日起、164067.94元自2016年7月2日起、89856.4元自2016年8月2日起、163256元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伟波对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中的货款567105.6元及利息(其中227943.8元自2015年7月2日起、339161.8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志芬对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源宏晖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唐志芬负担,被告邓伟波对其中5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