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傅静敦与被告刘新晶、林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静敦,刘新晶,林炳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510号原告:傅静敦,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新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炳芳,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静敦与被告刘新晶、林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傅静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傅静敦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柳诗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