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延勤与岑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延勤,岑家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54号原告:岑延勤,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岑家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钟山县。原告岑延勤与被告岑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岑家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岑家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岑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岑家丰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该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延勤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家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