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昌俊、谢泽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俊,谢泽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昌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玉环县。199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泽国,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永盛路526号,由被告人谢泽国在外望风,被告人林昌俊通过攀爬被害人苏某家二楼阁楼窗户进入屋内,窃得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264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黑玛瑙手链一串(价值人民币2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窃手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北路93号,二人从被害人林某1家未关门的地下室进入屋内,后沿楼梯走到三楼。由被告人林昌俊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泽国在楼梯口望风,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后二人逃离现场。3、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双庙村一户居民楼,从开着的大门进入屋内,后沿着楼梯走到该屋顶楼。被告人林昌俊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的暂住房,被告人谢泽国在楼梯口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二人又以同样方式进入对面房间被害人宋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在本县玉城街道杭州大厦附近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林某2、程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参与的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昌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泽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昌俊、谢泽国退赔给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程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宋银桂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