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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邬良松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邬某某驾驶川ⅹⅹⅹⅹⅹ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向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其行驶至草金路中段与凤翔路交叉路口,遇行人陈某某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穿道路,邬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人先行,其驾驶的车头右侧与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头部受伤。邬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求救和拨打了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现场挡获。陈某某被送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另查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邬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材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身份信息及证人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904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复勘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医疗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责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审 判 员  阎书勇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家琼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