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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智敏与被执行人余静静、余华东、于成香、刘鹏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敏,余华东,于成香,刘鹏飞,余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893号申请执行人张智敏,男,1975年11月28日生,40岁,汉族。被执行人余华东,男,1964年7月24日生,51岁,汉族。被执行人于成香,女,1965年7月25日生,50岁,汉族。被执行人刘鹏飞,男,1987年12月12日生,28岁,汉族。被执行人余静静,女,1989年12月28日生,26岁,汉族。张智敏与余华东、刘鹏飞、于成香、余静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709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效力,依照该公证书,被执行人余华东、于成香、刘鹏飞、余静静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智敏支付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余华东、刘鹏飞、于成香、余静静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情况,被执行人余华东、刘鹏飞、于成香、余静静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709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