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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张军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街28甲2号。法定代表人:陈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英,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翠华巷*号。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被上诉人张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军英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汽车五队之间是什么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认费用产生时间是2009年,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单位的普通离职员工的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具有付款的责任,证据不足。张军英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与第三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委托我去做运输。2009年我找过上诉人总经理谈过钱什么时间给我,并且当时第三公司人也在,一直在追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给付12203.2元。2.判令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名下的四台车挂靠在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被告与第三运输汽车公司汽车五队是运输合作关系,第三运输汽车公司五队用原告的车给被告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因业户的特殊要求,超出合同原定的条款,产生合同外的额外费用,招商局的经理陈启光和宁佳良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垫付款。2012年10月11日,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其同招商局合作过程中产生垫付款2,760.00元,经办人员均是招商局的宁佳梁和陈启光经理。二、在运营金佰利的过程中,由于经销商有特殊要求,经陈启光经理同意,宁佳梁通知公司,每件增加运费0.2元,此笔款以补充协议方式支付公司,但在没完成协议之前,由公司垫付,该笔款总计垫付4,850.00元。后因陈启光经理家中有事,补充协议一直没有签订。三、前期待结运费共计4,583.20元。上述共计垫付12,203.20元。宁佳梁在下方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2013年12月25日,王智贤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写明:“张军英为招商局垫付12,203.20元。”2014年8月,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9月前,张军英在运输中为招商局垫付款12,203.20元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与招商局沈阳分公司运输合作过程中,运输车辆为辽ALF8**、辽ALE5**、辽AC671**是张军英挂靠到我公司的私人车辆,车辆产权经营权均为张军英所有。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一些客户所需合同外令增加的运输费用12,203.20元,这笔钱是多笔费用之和,有项目负责人陈启光、宁佳梁找到我公司让帮助解决,但由于每笔钱都是现金支付,因我公司走账不方便,且不在合同之中,当时我公司提出直接与运输车主张军英帮助解决,垫付的12,203.20元招商曾经在2008年12月由宁佳梁通知我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给张军英。下方加盖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公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英垫付费12,203.2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自认宁家梁作为其公司员工于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之间负责调度工作,即根据订单安排车辆运输。虽然宁家梁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所证实的事实情况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该期间宁家梁为上诉人负责调度工作,因此,宁家梁签字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情况结合其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证实上诉人已经知晓与被上诉人发生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一直在找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给付垫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