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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福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福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37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64434141),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43号1-5-3号。法定代表人:高显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喜,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福六,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物管公司)诉被告李福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国、苏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502.97元、公共区域水电费230元、滞纳金206.3元,共计2939.2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3年1月1日与大足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国际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次住宅0.7元/月/㎡、高层住宅(电梯楼)1元/月/㎡、写字楼3元/月/㎡、商业物业2.5元/月/㎡。公共区域水电费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未交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驻某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某小区业主,从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以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福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铜梁物管公司是中天国际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李福六系中天国际某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08.39㎡,系高层住宅。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大足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国际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次住宅0.7元/月/㎡、高层住宅(电梯楼)1元/月/㎡、写字楼3元/月/㎡、商业物业2.5元/月/㎡。公共区域水电费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未交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违约金。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每月向小区业主收取公摊费即公共区域水电费10元,并每月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认为2502.97元,公共区域水电费为230元,其应承但的违约金为206.3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2502.97元、公共区域水电费230元、违约金206.3元,共计293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福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