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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070号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070号原告:盘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萍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慧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的120亩杉林划界平分;4、共同债务4000元平均分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刚满16岁时被被告诱骗同居,同居时对被告完全不了解,无任何婚前基础,也未建立感情。生育大女儿后,原告无奈于2007年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经济上独断而小气,原告完全没有经济权,原告父亲病重住院至去世安葬,被告均分文未给。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达两年多。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大女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种植杉林120亩,现已是中林,要求划界平分。因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4000元,现未偿还,双方应平均分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多年,双方的感情较好,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实。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能使小孩健康成长,不给小孩带来心理阴影,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重新与被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萍,2013年1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慧。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