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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8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贵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二周岁。原、被告在四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并沾染诸多不良习惯,致使原告不仅身心受到伤害,而且经常泪水相伴。被告常常在外数日不归,回家来就是埋头睡觉,对我与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挣有一份煤矿工资,但不知其工资用于何处,常常身无分文,还伸手向我及我的家人要钱。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根本不管家务的一切开支,回家来就如同住旅店一样,没有丝毫责任心。被告既不是一个称职的丈夫,更不是一个称职的父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孩子实属被被告一家遗弃。无耐,原告只有暂住娘家,靠父母及亲戚接济生活。2015年,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诉求离婚,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至今已半年有余,原、被告仍分居两地生活。为此,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判决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现金50000元、海尔电视2000元、4条被子5000元、2个皮箱1000元、孩子满月礼金10000元,及衣服日用品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原告尽心就可以。3、只是听说原告娘家陪送了现金50000元,但我没有见过该钱,其余陪送物品我认可。满月礼金由原告保管。婚后财产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00元,车现在在原告处,由她保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领取结婚证。2、(2015)襄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我院于2015年12月起诉离婚,本次是第二次离婚起诉应判决离婚。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给被告还款向武某某借款,用现代轿车抵押。4、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012年8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2、证据2、4、5无异议。3、证据3不认可,我不清楚。当时我与我母亲闹了别扭,我带原告、孩子在外面居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襄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据,认为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于2015年因感情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工资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近期平均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李某某不能对所欠的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不能采纳。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现金50000元,仅有其当庭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二周岁。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晋D784**现代轿车,该车辆现由原告驾驶。2015年原告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结为合法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沾染恶习,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婚时娘家陪送50000元现金、孩子满月礼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仅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该向主张,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海尔电视、被子、皮箱、衣服日用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婚后共同购买的现代轿车,因分居期间生活所迫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当事人单方处置无效,故该车辆应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三、婚后财产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某酌情支付被告张某甲车款50000元。四、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海尔电视、四条被子、两个皮箱、衣服日用品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