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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同堂与桑生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同堂,桑生茂,吴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同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生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安丰,男,汉族。上诉人白同堂因与被上诉人桑生茂及原审第三人吴安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同堂、被上诉人桑生茂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审第三人吴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同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确认白同堂对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7栋2单元8层802号126.9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系置换房176.16平方米的一部分)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预查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白同堂、吴安丰均认可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是错误的。因吴安丰欠白同堂钱款,白同堂申请清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吴安丰同意以其享有的置换房卖给白同堂,用以折抵吴安丰的30万元欠款,余款122784元由白同堂退还给吴安丰。后变更为用置换房中的126.95平方米房屋折抵30万元借款。2、白同堂与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开发商原因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责任在于开发商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同堂没有责任。桑生茂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程序上讲,白同堂上诉请求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范围。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吴安丰,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并无不当。2、白同堂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取得所有权,仅能证明其与吴安丰之间存在债权,其提起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安丰述称:借款是事实,清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也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白同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白同堂对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7栋2单元8层802号126.9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系置换房176.16平方米的一部分);2、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4日,吴安丰向白同堂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白同堂的借款,愿将其名下的176平方米的置换房产权归白同堂所有。吴安丰于2013年3月25日向白同堂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3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7民事调解书,吴安丰于2014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白同堂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25000元(免除利息20000元);吴安丰未按第一项约定时间履行义务,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仍按45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的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白同堂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同堂与吴安丰达成协议,由吴安丰向白同堂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吴安丰以2400元/平方米价格将位于清丰县黄河路家属院一套置换房176.16平方米卖给白同堂,以抵吴安丰借白同堂的借款30万元。余款122784元由白同堂退还吴安丰。白同堂于2014年1月16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1月1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白同堂提交了只有其本人签字无出卖人签字或签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一审庭审中吴安丰、白同堂均陈述涉案房产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白同堂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白同堂对吴安丰享有30万元的债权,2014年1月16日双方协商将吴安丰享有权益的176.16平方米安置房,以2400元/平方米价格卖予白同堂以抵偿其欠款,余款122784元由白同堂退还给吴安丰。白同堂、吴安丰均认可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白同堂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其本人签字不具有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不具有证明其已购买涉案房产的证明效力。白同堂请求确认其享有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7栋2单元8层802号126.9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撤销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同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同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白同堂申请证人郝某、乔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郝某、乔某出庭作证。郝某在庭审中述称:我也是回迁户,截止目前,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和置换协议。房子签订置换协议后,2014年7月份房子基本建成,开发商让我过去签购房协议。签完后,开发商没有给我合同,说的是要统一办理。我现在手里也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只有位置。选房协议必须是安置户去签。乔某在庭审中述称:我也是回迁户,与吴安丰情况一样,2014年6月、7月的时候大家统一选的房。当时签了一个拆迁协议,一个选房协议,都有开发商盖章。我手上有拆迁协议,没有选房协议,也没有与开发商签订其他协议。白同堂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置换房5年内都不能办房产证。桑生茂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认为可以印证被拆迁户具有所有权。吴安丰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说均为事实,商品房安置协议是为了办房产证,现在商品房没有完工,没有交房。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白同堂,其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具体含义是什么。白同堂回答道:具体意思是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2、白同堂申请执行吴安丰一案中,白同堂与吴安丰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3、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吴安丰与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76.16平方米。白同堂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同堂的异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白同堂,其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述房产的预查封”具体含义是什么。白同堂回答道:具体意思是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因此本案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吴安丰在2013年3月24日向白同堂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能偿还白同堂借款时,愿将其名下的176平方米的置换房产权归白同堂所有,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并经清丰县公证处公证。在白同堂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白同堂与吴安丰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协议,吴安丰以2400元/平方米价格将位于清丰县黄河路家属院一套置换房176.16平方米卖给白同堂,以抵吴安丰借白同堂的借款30万元。余款122784元由白同堂退还吴安丰。在白同堂与吴安丰达成2014年1月16日达成协议后,吴安丰将其对176.16平方米置换房享有的权利转移给了白同堂,案涉房屋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7栋2单元8层802号126.95平方米房屋系吴安丰的置换房176.16平方米的一部分。因此,白同堂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应停止执行该案涉房屋。原审判决驳回白同堂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白同堂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预查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白同堂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对案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后,依法取得所有权。关于白同堂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预查封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白同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7栋2单元8层802号126.95平方米房屋;三、驳回白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同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桑生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蕾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瑜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