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企华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企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郭松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164号原告:孙企华。委托代理人:赛庆丰,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法定代表人:朴成龙,村长。被告:郭松山。原告孙企华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用的8.34公顷土地种植城市绿化树木,租赁期限为13年。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由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损失每公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内种植树木,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苗圃手续。2015年,被告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的土地被征收。2016年,被告取得了土地征收款。由于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8.34公顷X100万元/公顷=83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8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原告与原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二组���间签订了诉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原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二组之间,现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一、二组已合并为一组,由于村民小组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应向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一组主张权利。故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向原告释名变更被告主体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一组时,原告对此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企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8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孙企华596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