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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与雷小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雷小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183号。负责人罗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健,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雷小琴,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开州支行”)与被告雷小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开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开州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温泉养生信用卡,被告在收到信用卡激活消费及透支取现一段时间后,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按时偿还欠款。按照申请资料约定的信用卡逾期清偿本金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标准,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累计逾期未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4913.68元,利息为11535.36元,滞纳金为11833.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雷小琴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68282.53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本金为44913.68元,利息为11535.36元,滞纳金为11833.49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欠款金额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只主张了44913.68元的本金、11535.36元的利息及11833.49元的滞纳金,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雷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雷小琴申领并填写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即为《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雷小琴书面声明其已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在审核相关资料后向被告雷小琴发放了卡号为625333505983XXXX的中银温泉养生信用卡。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并需从交易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雷小琴激活该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但未能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4913.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雷小琴下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4913.68元,利息为11535.36元(注:欠款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告对利息有个核销程序,核销后不再计算利息,本案中被���的欠款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核销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滞纳金为11833.49元(其中滞纳金从第一个逾期账单日计算6个月后便不再计算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5333505983XXXX的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再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无效之情形,也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故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中国银行开州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雷小琴发放了卡号为625333505983XXXX的信用卡,而被告雷小琴在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信用卡本金4491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了“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并需从交易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相关内容,且有被告书写的“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承诺,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利率标准的上限规定,加之原告内部系统对利息有核销程序,即欠款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核销后便不��计算此后的利息,相当于原告主动放弃了核销程序后的利息主张,这对被告而言是有利的。本案中被告的欠款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核销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153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滞纳金从第一个逾期账单日计算6个月后便不再计算滞纳金,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产生滞纳金,连续计算6个月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共计11833.49元,从2015年11月28日起不再产生滞纳金。尽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相关内容,该标准看似过高,但实际上原告只主张了6个月的滞纳金,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在此后并未持续产生滞纳金,综合被告持续欠款的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833.49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913.6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1535.36元,滞纳金为1183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雷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五日书 记 员  王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