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辛亚萌与陈鹏、王艳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萌,陈鹏,王艳丽,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505号原告辛亚萌,男,出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出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艳丽,女,出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献松,男,出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住新新密市。被告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45515B。法定代表人:魏海敏,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辛亚萌诉被告陈鹏、王艳丽、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王献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王艳丽、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鹏、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鹏现金4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鹏用其购买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新密市××路西侧××街北的育才名苑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鹏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约已付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时,是与被告王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丽应对被告陈鹏借原告款负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鹏、王艳丽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00万元,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陈鹏、王艳丽承担,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鹏、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辛亚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鹏向原告辛亚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陈鹏用购买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新密市××路西侧××街北的育才名苑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鹏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鹏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原告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鹏于2015年4月19日借到辛亚萌400万元;证据四,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鹏借原告款,原告已按约定将款转给被告陈鹏的事实;证据五,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鹏与被告王艳丽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被告王艳丽具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献松辩称,借款事实不错,被告陈鹏用购买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新密市××路西侧××街北的育才名苑的房产作抵押,其和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陈鹏、王艳丽、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原告辛亚萌与被告陈鹏、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陈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提供担保,被告陈鹏用其购买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位于新密市××路西侧××街北侧育才名苑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鹏讨要,被告陈鹏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2015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陈鹏讨要,被告陈鹏、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时是与被告王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借给被告陈鹏款400万元整,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有原告与被告陈鹏、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陈鹏汇款的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给被告款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利息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均在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鹏借原告款时是与原告王艳丽婚姻关系存续��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艳丽对被告陈鹏借原告款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辛亚萌款300万元整,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鹏偿还欠原告辛亚萌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陈鹏、王艳丽、王献松、郑州奥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