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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生诉被告张志龙、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生,张志龙,赵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41号原告刘志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汉族,系沈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志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赵莹,女,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志生诉被告张志龙、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张志龙、赵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二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月息1分,借期1年,有被告张志龙出具的欠条为凭。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于偿还利息,理由是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未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5月补办结婚证,2014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本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莹辩称,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做生意所欠,但因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志龙偿还,所以本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3日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月息1分,借期1年,有被告张志龙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6月6日二被告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志龙偿还。因借款本息经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辽经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为庭生活所欠,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张志龙偿还,但其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赵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千元月息10元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志龙、赵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志龙、赵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王长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