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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宾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宾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695号原告:欧宾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浦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405676-6。法定代表人:黄埮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4039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欧宾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宾公司)与被告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寒、宋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慧宝公司立即支付欧宾公司欠款17322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000元(以欠款17322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慧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欧宾公司与慧宝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慧宝公司以总价468888元从欧宾公司处购买货用电梯一台并安装;总价款分四期支付,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时应当付清总价款。合同签订后,欧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29日将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慧宝公司已支付价款295666.4元,尚欠173221.6元。欧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欧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工程合约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合约书一份,合约约定设备总价420000元,安装款48888元,其中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了违约金;2.送货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欧宾公司按约定向慧宝公司交付电梯一台;3.完工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欧宾公司按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4.电梯使用登记标志1份,证明欧宾公司按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5.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组,证明慧宝公司向欧宾公司的付款情况,慧宝公司已付货款295666.4元,目前尚欠欧宾公司货款173321.6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欧宾公司向慧宝公司开具电梯货款420000元的发票一张。慧宝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欧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欧宾公司与慧宝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慧宝公司以总价468888元从欧宾公司处购买货用电梯一台并安装;总价款分四期支付,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时应当付清总价款;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欧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29日将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慧宝公司已支付价款295666.4元,尚欠173221.6元。欧宾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慧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欧宾公司与慧宝公司之间通过《合约书》、送货单、完工证明书、发票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宾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慧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安装,慧宝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欧宾公司主张慧宝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322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慧宝公司并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欧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欧宾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将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宾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322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221.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6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55元,由被告苏州慧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