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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荀寒与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寒,李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25号原告:荀寒,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李闯,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原告荀寒与被告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905.1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洋河酒进行销售,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569元,后被告用其在洋河酒厂的保证金偿还原告48663.82元,另用其所有的旧面包车抵偿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洋河酒用于销售,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另原告代被告偿还货款56569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6569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原件、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905.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荀寒款9790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李闯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