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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金生、柯玉兰等与杨文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生,柯玉兰,杨文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5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反诉被告)柯玉兰,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与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生、柯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杨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生、柯玉兰诉称:2016年1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杨文礼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沿高三线由镇盛镇往鳌头方向行驶至书房村路段时,与从书房屋村路口驶出由原告徐金生无证驾驶搭载原告柯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徐金生和柯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二大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柯玉兰不承担责任。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徐金生是在从书房屋村路口等待通过时,被告杨文礼驾驶的粤K×××××号轻型货车碰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杨文礼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规变道超车,而不是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原告徐金生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为原告徐金生要从书房屋村驾驶摩托车进���高三线,不存在违规占用道路的情形,原告徐金生只能这样通行。而粤K×××××号轻型货车司机杨文礼未按照单向单车道道路规则,靠右边行驶,而是在交叉路口处,未注意安全避让对面车道车辆,并占用对面车道进行超车行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粤K×××××号轻型货车司机杨文礼。另外,二大队交警在向柯玉兰调查时,承办交警只是向柯玉兰宣读调查的内容,柯玉兰并未阅读笔录就签名。基于此,原告徐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只是应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均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金生共住院22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2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3.注意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全休10天。用去医疗费9993.40元。原告柯���兰共住院10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全休7天;2.注意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医疗费合计1022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9993.4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34.60元(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安装业63129元/年计算,计算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4468.00元。原告柯玉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0228.90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40.25元(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安装业63129元/年计算,计算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869.15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按照责任过错,由被告杨文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金生的医疗费部分为13293.40元(医疗费9993.4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柯玉兰的医疗费部分为11728.90元(医疗费10228.9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25022.30元,徐金生为53%、柯玉兰为47%。两原告的伤残部分总损失为17314.85元,各占的百分比:徐金生为65%���柯玉兰为35%。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赔偿分别为:原告徐金生为5300元、原告柯玉兰为4700元。超过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被告杨文礼应当赔偿原告徐金生医疗费为5595.38元;赔偿原告柯玉兰医疗费为4920.23元。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伤残部分费用分别为:原告徐金生为11174.60元、原告柯玉兰为6140.25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徐金生的金额为5300元+5595.38元+11174.60元=22069.98元,赔偿原告柯玉兰的金额为4700元+4920.23元+6140.25元=15760.48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杨文礼辩称:一、被告杨文礼具有相关通行路权,没有过错,原告徐金生、柯玉兰违反交通规则行驶,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恰当。二、事故发生后杨文礼已承担医疗费14385.88元,已超出法定应承担的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车(发动机号:098247)在我方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二、对原告徐金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9993.4元应当重新核实,并提供发票原件进行佐证。对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异议。2、营养费原告诉请偏高,根据茂名地方标准应为每天30元,应当为66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偏高,我方主张每天100元,应当为22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偏高,我方主张按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525.98元。4、交通费偏高,应以200元为宜。5、精神赔偿金方面由于两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登记,我方认为不应赔偿。三、对原告柯玉兰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8.9元应当重新核实,并提供发票原件进行佐证。��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异议。2、营养费原告诉请偏高,根据茂名地方标准应为每天30元,应当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偏高,我方主张每天100元,应当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偏高,我方主张按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89.37元。4、交通费偏高,应当以100元为宜。5、精神赔偿金方面由于两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登记,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反诉原告杨文礼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徐金生无证驾驶,且没有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柯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生、柯玉兰��送往茂南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杨文礼垫付徐金生医疗费1579.14元,垫付柯玉兰医疗费1961.24元。随后,原告徐金生、柯玉兰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杨文礼垫付原告徐金生医疗费82.2元,住院押金2900元;垫付原告柯玉兰医疗费63.3元,住院押金2800元。2016年2月2日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预交抢救预付款10000元,用去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共垫付14385.88元,由于反诉被告徐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多垫付的医疗部分,应该由两反诉被告依法返还。为了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返还原告代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43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承担。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辩称:一、原告徐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只是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杨文礼垫���给原告徐金生医疗费1661.34元;垫付给原告柯玉兰的2024.54元均不在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内,不应另行扣除。三、原告徐金生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的责任在被告杨文礼的赔偿中扣减,由于被告杨文礼垫付的费用不足于赔偿,应驳回被告杨文礼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杨文礼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沿高三线由镇盛镇往鳌头方向行驶至书房村路段时,与从书房屋村路口驶出由原告徐金生驾驶的粤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柯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金生、柯玉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柯玉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生、柯玉��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徐金生用去医疗费1579.14元,原告柯玉兰用去医疗费1961.24元。随后,原告徐金生、柯玉兰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金生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9993.40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3.注意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全休10天。原告柯玉兰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0228.90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杨文礼已为原告徐金生支付医疗费7061.34元,为原告柯玉兰支付医疗费7324.54元。被告杨文礼驾驶的粤K×××××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徐金生、柯玉兰为农村居民,其诉��每人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1195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徐金生、柯玉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杨文礼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杨文礼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押金单、结算票据、事故责任保证金垫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文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柯玉兰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茂名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徐金生承担损失70%的责任,被告杨文礼承担损失30%的责任。原告徐金生、柯玉兰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一、原告徐金生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1.医疗费。原告徐金生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579.14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9993.4元;以上合计11572.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徐金生请求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1100元过高,酌情以66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金生住院2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护理费。原告徐金生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茂名人民医院住院的22天,故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人×22天×1人)。5.交通费。原告徐金生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徐金生住所产生的公共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徐金生主张按“建筑安装业63129元/年”计算32天,共5534.60元。在本案中,原告徐金生未能举证其从事的是建筑安装行业,也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31195元/年÷365天×(22+10)天=273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徐金生受伤后未能举证达到评残等级,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损失。原告徐金生主张伤残损失为11174.6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伤残鉴定,原告徐金生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柯玉兰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1.医疗费。原告柯玉兰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961.24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0228.90元;以上合计12190.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柯玉兰请求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500元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玉兰住院10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柯玉兰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玉兰在茂名人民医院住院的10天,故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天/人×10天×1人)。5.交通费。原告柯玉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柯玉兰住所产生的公共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6.误工费。原告柯玉兰主张按“建筑安装业63129元/年”计算10天,共2940.25元。在本案中,原告柯玉兰未能举证其从事的是���筑安装行业,也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31195元/年÷365天×10天=85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柯玉兰受伤后未能举证达到评残等级,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损失。原告柯玉兰主张伤残损失为6140,2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伤残鉴定,原告柯玉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金生的合理损失为20107.44元,原告柯玉兰的合理损失为15694.80元,合计35802.2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作为原告徐金生、柯玉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对造成损失不足的部分25802.24元(35802.24元-10000元)由原告徐金生承担70%,即18061.57元;由被告杨文礼承担30%,即7740.67元。由���被告杨文礼已赔付14385.88元给原告徐金生、柯玉兰,故原告徐金生、柯玉兰应返还6645.21元(14385.88元-7740.67元)元给被告杨文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损失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6645.21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徐金生、柯玉兰已预交),案件反诉费160元(被告杨文礼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负担40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金生、柯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文礼,本院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