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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罗志强、魏票票与罗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魏某,罗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646号原告:罗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魏某,女,汉族,村民。(缺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乾县周城乡上曲村,村民,身份证号:6104241976********。系两原告之女。被告:罗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功县游凤镇岸底村,村民,身份证号:6104311985********。原告罗某、魏某与被告罗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332元;2、判决被告在陕西省级媒体登报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和魏某系夫妻关系,武功县游凤镇岸底村服务站在被告处设立,原告罗某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购买山东德州德百车业有限公司的老年代步车,但被告实际交付的代步车非原告要购买的车型,实际交付的为山东德州龙腾车业有限公司的老年代步车,且被告交付的代步车的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两原告在收到代步车后与岸底服务站工作人员沟通协调,被告非但不予处理,还使用暴力殴打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两原告均有外伤。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殴打过原告罗某,但并未殴打原告魏某。对此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结合武功县游凤派出所的案件卷宗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两原告住院情况。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对此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3、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四份、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魏某眼部受伤严重。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魏某以前眼睛就有问题,故对此组证据不认可。对此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迎辩称,自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因为此事已经经武功县游凤派出所调解解决了,同时自己的父亲遭原告殴打,费用也没有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武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事已经经游凤派出所调解处理过。对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武功县公安局游凤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份,对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罗某、魏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腊月20日,原、被告因购买老年代步车,在办理退款时,双方发生打架。两原告均在武功县凤安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2016年4月8日经武功县公安局游凤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罗迎一方一次性付给罗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00元整(罗迎方以前垫付药费不计)(当场付清);2、罗某方,罗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行政责任)此事就此结束,不得再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在此之后两原告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332元;要求被告在陕西省级媒体登报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之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