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芳、刘廷云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廷芳,杨长远,周胜伟,刘廷云,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组,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6,7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廷芳,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远,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伟,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双河口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胜伟,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廷云,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芳,女,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滨南路***号*单元****号。系刘廷云之妹。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组。负责人:朱贤耍,该村4、5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6、7组。负责人:朱贤超,该村6、7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刘廷芳因与被申请人杨长远、周胜伟、刘廷云,原审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川民申13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被申请人周胜伟,原审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组负责人朱贤耍和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6、7组负责人朱贤超,被申请人杨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伟、被申请人刘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芳申请再审称:1.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流转程序合法,刘云芳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已返还周胜伟林权流转金188000元。周胜伟辩称,2011年2月15日,杨长远、周胜伟没有参加刘廷芳办理林业承包合同的活动。杨长远、周胜伟在履行《购竹山协议》过程中,发现刘廷芳用于办理林权证的审批材料是伪造的,还引起村民上访。刘廷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无答辩意见。杨长远、周胜伟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芳所签订《购竹山协议》无效;2.判令刘廷芳返还杨长远、周胜伟所支付的购竹山款67.5万元;3.判令刘廷芳赔偿杨长远、周胜伟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邻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范勤武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2012年1月19日,范勤武与刘廷芳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将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组的林地转让给刘廷芳。2012年2月13日,范勤武与刘廷芳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将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7组的林地转让给刘廷芳。2012年3月19日,刘廷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长远、周胜伟签订《购竹山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的竹山及用材林转让给乙方;2.甲方负责乡、村、组的流转资料及盖章开展的费用;3.乙方负责林业局、县以上的手续、费用及其他开支;4.流转总额为95万元,刘廷云必须保证林权证上面积满足3300亩,如少于3300亩按总金额95万元套面积计算,如高于3300亩,乙方不补任何费用;5.甲方乡、村、组手续及延期30年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该合同系刘廷芳委托其胞兄刘廷云签订,刘廷芳向刘廷云出具了委托书。该合同签订后,杨长远、周胜伟于当日缴纳了定金3万元。2012年6月18日,邻水县林业局签发林证字(2012)第130816号—130819号林权证书,登记的林地面积共为3300亩。此后,杨长远、周胜伟支付了包含定金在内的转让费,共计67.5万元。2013年10月12日,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与刘廷云签订了《关于后山村4、5、6、7社2012年6月18日流转集体林权时有错地块更正的补充协议》,剔除了原流转合同中计入(2012)第130816号—130819号林权证书的共749亩的退耕还林地、自留山宗地。该补充协议的乙方杨长远并未签字,系刘廷芳、吴胜芳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4年9月28日,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向杨长远发出了《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杨长远与后山村4、5、6、7组集体林地流转行为予以纠正的通知》,对杨长远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签订的集体林地流转行为因违反《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予以纠正。2014年12月25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向杨长远作出了《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邻林证字(2012)第130816号—130819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因大部分村民对此次流转不知情,且相关审批材料系造假,违反了《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注销邻林证字(2012)第130816号—130819号林权证。同时查明,刘廷芳为杨长远、周胜伟办理了乡、村、组的流转资料,包括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竹木流转报名册、林权登记申请表、后山村林地林木流转会议记录、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等,且这些材料载明的时间均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另外,杨长远、周胜伟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另签订了四份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1月25日。上述四份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协商解除,杨长远、周胜伟并同意在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收取的23.3万元中支付4.5万元作为补偿村民经济损失。当日,周胜伟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返回了杨长远、周胜伟2011年元月流转四联组林地林木承包款¥23.3万元整(其中有伍万伍仟元为充抵村民损失款),实际支付给杨长远、周胜伟为¥188000元整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据”。借条上的5.5万元系笔误,实为4.5万元。周胜伟出具收条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实际返还的承包款为10万元。邻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廷云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的《购竹山协议》得到了刘廷芳的委托,且刘廷芳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刘廷芳产生效力,对刘廷云没有约束力。对于《购竹山协议》,其性质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本案中,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芳签订协议将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的林地转让给杨长远、周胜伟,并附带负责乡、村、组的流转资料及盖章的义务。从刘廷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办理的流转手续系村集体发包的相关手续。从该系列手续材料来看,其时间均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而《购竹山协议》和范勤武与刘廷芳签订的转让合同均发生在2012年,办理该手续时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林地的承包权应还属范勤武所有。因此,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将其所属的林地发包给杨长远与周胜伟,刘廷芳所办理的将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所属的林地发包给杨长远、周胜伟的材料系伪造。这从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向杨长远发出了《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对杨长远与后山村4、5、6、7组集体林地流转行为予以纠正的通知》、邻水县人民政府向杨长远作出的《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邻林证字(2012)第130816号—130819号林权证的决定》中也得到了印证。由此可知,刘廷芳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的《购竹山协议》转让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林地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也未经过流转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因此,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芳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杨长远、周胜伟在签订《购竹山协议》后支付给刘廷芳的67.5万元,刘廷芳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经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村委协调后已由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实际返还的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刘廷芳实际应返还的金额为57.5万元。对于杨长远、周胜伟的损失,杨长远与周胜伟只主张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购竹山协议》的无效,杨长远、周胜伟自己也有过错,该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云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无效;二、由刘廷芳返还杨长远、周胜伟购竹山款57.5万元;三、驳回杨长远、周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杨长远、周胜伟负担5275元,刘廷芳负担5275元。刘廷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云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购竹山协议》流转程序合法,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其合同义务也履行完毕,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周胜伟出具的收条证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已经实际返还周胜伟支付的林地流转金188000元,一审法院将第三人返还的流转金认定为10万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周胜伟、杨长远的诉讼请求。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述四份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协商解除,杨长远、周胜伟并同意在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收取的23.3万元中支付4.5万元作为补偿村民经济损失。当日,周胜伟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返回了杨长远、周胜伟2011年元月流转四联组林地林木承包款¥23.3万元整(其中有伍万伍仟元为充抵村民损失款),实际支付给杨长远、周胜伟为¥188000元整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据”。借条上的伍万伍仟元系笔误,实为肆万伍仟元。周胜伟出具收条后,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实际返还的承包款为10万元”在本案不作认定之外,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廷云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购竹山协议》是受刘廷芳委托且有授权委托书,刘廷芳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刘廷芳承担。就《购竹山协议》的效力而言,二审认同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理由,刘廷芳称《购竹山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依法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杨长远、周胜伟在签订《购竹山协议》后支付给刘廷芳的67.5万元,刘廷芳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解决的是刘廷芳与杨长远、周胜伟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邻水县西天后山村4、5、6、7组返还杨长远、周胜伟林地流转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纳入本案审理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利于本案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故本案只对刘廷芳与杨长远、周胜伟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审理和判决。对杨长远、周胜伟与邻水县西天后山村4、5、6、7组,刘廷芳与邻水县西天后山村4、5、6、7组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刘廷芳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无效;四、由刘廷芳返还杨长远、周胜伟购竹山款6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刘廷芳负担。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廷芳与杨长远、周胜伟签订的《购竹山协议》转让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林地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也未经过流转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因此,杨长远、周胜伟与刘廷芳签订的《购竹山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刘廷芳应当返还杨长远、周胜伟支付给其的购竹山款67.5万元。关于刘廷芳提出第三人邻水县西天乡后山村4、5、6、7组已返还了周胜伟林权流转金188000元的问题。第三人邻水县西天后山村4、5、6、7组返还杨长远、周胜伟林地流转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云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