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心与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3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李心,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范晓华,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辉,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汉权,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钟浩明。被告:钟浩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月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浩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心诉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的委托代理人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CMPJ-LX)《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于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2.5%,被告钟汉权、被告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利率在任何时候均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两个月结算,被告钟汉权、被告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每个结算月的10号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日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罚息;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钟浩明、黄月金以自己所持有的广州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合计10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并保证在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钟汉权以其位于合成村团结四经济社自编号壹号、贰号的楼房及该楼房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约为354.9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担保措施,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不影响原告实际享有的处置、使用抵押房屋的权利;若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履约能力之情况,且不能提供其他经原告确认的有效担保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事宜发生的纠纷,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依约向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足额借款。原告要求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钟汉权称其已向工商局提交申请,工商局已经受理,需到2015年2月26日才能正式办理。2015年2月26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钟汉权询问股权质押登记事宜,被告钟汉权手机关机,原告拨打其他被告的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后原告尝试与其他各被告联系但均无法联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的办公住址,发现该栋楼已关闭,人去楼空,室内空调电气等设备亦拆除。原告认为五被告隐瞒房产已向多方设定抵押的事实,在取得借款后不履行担保义务,放弃经营,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恶意逃避债务,借款期限按照约定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款项主张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心(甲方、出借人)被告钟汉权(乙方、借款人)、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钟浩明(丙方、担保人)、黄月金(丙方、担保人)钟浩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2015-CMPJ-LX),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入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生产的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2.5%,保证借款利率在任何时候均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息,于每个结算月的10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罚息以逾期金额计每日千分之五;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钟浩文,账号为62×××65作为接收借款的账户;借款担保如下:1、被告钟浩明、黄月金以其持有的广州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合计10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保证在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被告钟汉权以其位于合成村团结四经济社自编号壹号、贰号的楼房及该楼房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约为354.9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担保措施;3、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原告因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还借款利息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罚息;若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的财物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况,且不能提供其他经原告确认的有效担保,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追索产生的诉讼、律师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等。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指定接收账户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催告函》,载明:被告收到款项后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集体撤场消失(手机全部停机失联,公司产品、空调等设备亦被拆除搬走),原告怀疑被告的履约能力,现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函告被告,各被告在收到函后3日内与原告联系偿还款项等。上述邮件均显示退回。庭审中,原告称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根据《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主张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心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对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均由被告钟汉权、广州市成名皮具有限公司、钟浩明、黄月金、钟浩文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芸谢漫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