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谭强中、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谭强中,黄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周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辉,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谭强中,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生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与被告谭强中、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谢向辉,被告黄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强中、黄生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5871.83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强中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黄生华自愿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谭强中的申请,三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强中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到2014年7月16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9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谭强中、黄生华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生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黄生华所签,但被告黄生华不认识谭强中,不可能去为他提供担保,不应由被告黄生华承担责任。被告谭强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谭强中、黄生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临武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临武农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黄生华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临武农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强中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临武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黄生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8月2日,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谭强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谭强中授信50000元的借款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临武农行将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谭强中的账号为的农行账户。同日,被告谭强中支取50000元借款后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谭强中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黄生华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强中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谭强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武农行依约向被告谭强中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强中应依约返还借款。现经原告临武农行催讨,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谭强中在合同中就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谭强中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黄生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生华提出其只在合同上签名,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临武农行未予认可,被告黄生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谭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5871.83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黄生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谭强中追偿。如果被告谭强中、黄生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被告谭强中、黄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