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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牛立红与孙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红,孙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240号原告:牛立红。被告:孙月强。原告牛立红与被告孙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56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做卖酒生意,经人介绍被告要酒,2015年1月18日给被告送去白酒,折款5600元,被告写有欠条,保证几天给,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孙月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月强欠原告牛立红的白酒款5600元,由其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立红白酒款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永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