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焦瑞芳、张瑞刚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芳,张瑞刚,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焦瑞芳,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和顺县农机局职工,现住。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刚,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阳涉铁路职工,现住。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原告焦瑞芳、张瑞刚与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芳、张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芳、张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4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文胜借原告张瑞刚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文胜借原告焦瑞芳现金4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张瑞刚、焦瑞芳多次索要,被告李文胜陆续归还了15650元,至今尚欠借款共计44350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胜于2015年2月7日向张瑞刚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向焦瑞芳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李文胜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7600元、4月17日还款1100元、4月18日还款1000元、4月19日还款200元、4月21日还款1000元、4月22日还款500元、4月24日还款1000元、4月25日还款500元、4月27日还款500元、4月30日还款500元、5月2日还款800元,5月4日还款500元、5月7日还款450元,共计还款15650元,剩余4435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李文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还款15650元,被告对欠款44350元有继续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43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焦瑞芳、张瑞刚借款人民币4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李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