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立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会,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麦柏林,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会及其辩护人麦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周立会与同事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市场旁边的红歌会KTV聚会时,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并被曹某殴打。同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周立会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在光宇电池厂三楼车间找到曹某进行理论,二人发生了争吵,并各自拿出水果刀在对方面前比划。随后,周立会持水果刀将曹某左腹部捅伤,双方被在场的同事制止,曹某被送往医院。周立会通知保安报警后留在保安亭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光宇电池厂将被告人周立会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后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立会因持刀捅伤曹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立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的辨认,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周立会、曹某对被扣押的刀具照片进行的辨认,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伤害行为发生前,被害人曹某曾与被告人发生争执且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在案发当天亦持刀与被告人对峙,故其对事情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立会从轻处罚;3.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