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李树玉、李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李素荣,李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市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兵,男。被告李素荣,女。被告李树玉,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李树玉、李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布兵,被告李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树玉、李素荣从我行申请贷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其名下的建平房权证叶栢寿街道办事处新工社区绿岛花园7#01031号房屋作为抵押,截止2016年8月12日,借款人已4期未还,尚欠本金168,601.98元及应付利息,此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8,601.98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3、处置抵押房产,我行取得处置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树玉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素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玉、李素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与被告李树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日二被告用其名下建平房权证叶栢寿街道新工社区绿岛花园7#0103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李树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贷,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从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有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余额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李树玉、李素荣,以被告李树玉、李素荣所有的位于建平房权证叶栢寿街道办事处新工社区绿岛花园7#0103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有168,601.9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树玉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抵押循环字05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抵字05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抵字055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玉、李素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树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2013年3月8日借款余款168,601.9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素荣已在2013年抵字05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签字,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树玉与被告李素荣婚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李素荣与被告李树玉承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处置抵押房产取得处置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按被告李树玉、李素荣对上述贷款用坐落在建平房权证叶栢寿街道新工社区绿岛花园7#01031号房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处置二被告抵押房产取得处置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玉、李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68,601.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对坐落在建平房权证叶栢寿街道新工社区绿岛花园7#0103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有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李树玉、李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