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六红与王良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六红,王良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六红,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邵六红因与被申请人王良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1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六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案外人韩明怀所作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王良玉对牛粪如何清理说法不一,不应采信。判决邵六红支付给王良玉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程序违法,本案未组成合议庭审理。王良玉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王良玉亦清理了部分牛粪。邵六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8日,王良玉与邵六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由邵六红将牛场内的剩余牛粪尽快清理完毕,相关费用邵六红自行解决。同年6月3日,王良玉与邵六红又签订《奶牛场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邵六红委托王良玉代为清��牛粪,相关费用由邵六红支付给王良玉。牛粪清理费用为四万陆千元整。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庄社区村委会(以下简称阜庄社区)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和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阜庄社区受邵六红委托清除牛粪,清理费用36060元,费用已由邵六红支付。2015年9月17日,阜庄社区再次出具证明,载明:由于上级执法部门要求清理重大污染源的限期很紧,邵六红委托阜庄社区紧急给予清理牛粪,费用三万陆千元,王良玉清理费用与阜庄社区无关。一、二审确认王良玉与邵六红签订的二份合同以及阜庄社区的二次证明系合法有效。现牛粪已被清理,一审经向阜庄社区调查,确认阜庄社区当时仅对牛圈外的牛粪进行了清理,牛圈内的牛粪由王良玉清理。根据合同约定,邵六红本应向王良玉支付清理费用46000元,因邵六红已委托阜庄社区代为清理部分牛粪,并支��费用36060元,该费用应从王良玉清理费中扣除,一、二审据此判决邵六红支付王良玉清理费9940元并无不当。二审并非独任审理,而是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邵六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六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衡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