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茂广与许银时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茂广,许银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736号原告:方茂广,男,193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银时,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茂广诉被告许银时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被告许银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1)被告立即拆除、重建厨房烟囱,污烟不得排入原告住宅及门口;(2)被告封闭猪栏、厕所墙体上的排气洞口、排粪便洞口,粪便及污染物不得排放到原告门前小路上;(3)被告清除与原告必经道路和附属屋相邻的竹棵,今后不得给原告生活通行和附属屋安全造成妨碍;二、判令被告给原告屋前路坦原石磅予以加固维修,排除险情,恢复原状(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房屋均坐西朝东,原告的房屋建于1994年,屋前路坦砌有一条石磅,建于1993年。被告房屋建于2011年,坐落于原告前排。历史以来,原告房屋前向与被告房屋后向相距近二十米。2011年被告重新建房时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房屋及猪栏、厕所建造在紧靠原告房屋及门前路坦石磅处。被告厨房安置的烟囱正对着原告两幢房屋的大门,其烟囱常年排出的有毒污烟侵袭原告家里及住宅房周边;被告猪栏、厕所建在原告家门前,猪栏、厕所墙体上的排气洞口及猪栏、厕所的排便洞口、掏粪洞口均朝原告房屋大门前,被告猪栏、厕所内的所有粪便均排放在原告大门前小路上。被告在紧靠原告家附属物处有一片竹林,被告故意让竹棵自然生长,导致竹棵倾斜生长,给原告一家的通行及附属物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妨碍。另被告2011年建房时,不顾原告屋前石磅的安全,用挖掘机紧靠原告石磅挖掘地基,致石磅松软、开裂,造成石磅脱落、倒塌的安全隐患。该石磅下是被告的猪栏、厕所,为避免石磅脱落、倒塌造成原告路坦损害和被告损失,被告应当排除险情、恢复原状。因上述事项在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审处。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地产四至范围;3、被告厨房烟囱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烟囱给原告居住环境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实;4、被告猪栏、厕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猪栏、厕所排出的粪便给原告居住环境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实;5、被告的竹林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竹林造成原告一家通行妨碍和附属物安全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对烟囱、猪栏、厕所、竹棵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房屋之间相距近十米且被告房屋低原告房屋一个楼层的高度,被告房屋的烟囱排出的污烟及猪栏、厕所排出的污气对原告影响甚微,被告的竹棵与原告附属物相距一米多,只有在特别恶劣的天气环境下,才可能对附属物上的瓦片存在影响,因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相邻权益。另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建房时使用挖掘机造成原告的石磅松软、开裂,形成石磅脱落、倒塌的安全隐患,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应当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对烟囱、猪栏、厕所、竹棵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广大农村中,相邻房屋左右相依,前后相靠,聚集而居非常普遍,烟囱排出的烟尘,猪栏、厕所排出的污浊气味相互影响,不可避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房屋相距近十米,上述影响甚微,不构成相邻侵害。被告的竹棵与原告附属物相距一米多,只有在特别恶劣的天气环境下,才可能对附属物上的瓦片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理由不足。另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建房时使用挖掘机造成原告的石磅松软、开裂,形成石磅脱落、倒塌的安全隐患,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