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市政管理局与余勇坚、余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市政管理局,余勇坚,余朝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755号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街。法定代表人:胡慈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勇坚,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余朝红,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人民西路金融投资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39737197-6。主要负责人:冯绍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主要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与被告余勇坚、余朝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谭捷,被告余勇坚,被告余朝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3160.62元给原告;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3160.6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余勇坚、余朝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余勇坚驾驶属余朝红所有的桂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桂平市兴桂路新鸿汽修店路段,经过一排水沟路段时碾压到排水沟上的水泥路面,造成排水沟部分水泥路面凹陷。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委托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碾压的路面进行评估,维修工程款为53160.62元。原告认为,余勇坚的行为损坏了国家的财产,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朝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余勇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北部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是桂R×××××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有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并未说明事故原因,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更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和违规的行为;2、原告作为该路段的主管部门,应定期、及时的进行养护。而该路段没有限重限行标识,受损路面明显无排水沟,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时,从现场照片可知,路面塌陷部位有旧痕,系原告未及时维护造成。因此,路面的损坏与原告疏于管理维护存在因果关系;3、假如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同时,先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余勇坚辩称,本人按照正常的操作驾驶事故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没有违章行为。被告余朝红辩称,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通行的道路,并非是排水沟。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余勇坚驾驶属余朝红所有的桂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城区大起市场往伦巴国际小区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兴桂路新鸿汽修店路段,在经过一排水沟路段时碾压到排水沟上的水泥路面,造成排水沟部分水泥路面凹陷。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于是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桂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碾压的路面进行评估,维修工程款为53160.6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诉请的道路损坏程度、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一、受损程度:排水沟盖板局部出现塌陷、损坏,存在安全隐患,且影响排水沟的正常使用功能;二、修复方案:对受损部位按“4、修复方案”即可;三、修复费用:人民币36867.4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分别向北部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足以证明余勇坚驾驶的桂R×××××号车对原告管理的排水沟盖板造成了损坏,过错在于余勇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双方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路段的路面塌陷部位有旧痕,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纳。对于10000元鉴定费,由于鉴定后的修复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并不一致,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根据事故车辆购买保险及民事责任承担情况,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6867.48元,先由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867.48元(36867.48元-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的5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北部湾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桂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4867.48元给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5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市政管理局负担173元,被告余勇坚、余朝红负担39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