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刘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刘艳,赵宝莉,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28幢104号。法定代表人:张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洋、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镇正阳村东钢材城二期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莉,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刘艳、赵宝莉、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洋、王佳烨,被告(反诉原告)中生公司、刘艳、赵宝莉、赵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盛公司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7日与中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其向中生公司提供钢管和焊管合计107271.17公斤,实际重量以过磅重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中生公司供货,中生公司确认收到135255.5公斤,累计货款为2967940.6元,中生公司支付了货款190万元,剩余货款1067940.6元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8日经协商,中生公司将其提供的部分钢管返还给其抵作货款,其共收到中生公司返还的钢管和焊管总计39350公斤,计货款761917.8元。综上,中生公司尚结欠其货款306022.8元未付。另,中生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艳、赵宝莉,但刘艳、赵宝莉均抽逃出资。2012年11月27日,刘艳将其股份转让给赵杰,赵杰对刘艳抽逃出资的行为系明知。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中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6022.8元;二、中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具39350公斤钢材的增值税发票,逾期不开的,赔偿原告增值税损失110706元;三、中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1366.4元(以3060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刘艳在90万元范围内对中生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赵宝莉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生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赵杰对刘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生公司、刘艳、赵宝莉、赵杰共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中生公司、刘艳、赵宝莉、赵杰辩称及中生公司反诉称:中生公司与安盛公司发生的往来累计货款为3967940.6元,中生公司已支付190万元,剩余货款1067940.6元未付是事实,但退货的货物价值应为829865.6元,故中生公司尚结欠安盛公司的货款应为238075元;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中生公司是收货方,其已支付了190万元货款,但安盛公司至今只开具了1524043元的发票,尚欠中生公司375957元发票未开具,所以中生公司无须向安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安盛公司提供给中生公司的货物有发错货及质量问题,还有一大部分退还的货物及有部分货物延迟交货导致中生公司的实际损失达324751元,扣除欠款后安盛公司反而需支付中生公司损失86676元,故中生公司无须支付安盛公司利息损失;刘艳作为中生公司的原先的法定代表人,赵宝莉作为中生公司的股东,赵杰作为中生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生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1日,其与河北中昊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后其与安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将安盛公司提供的钢管和焊管供给中昊公司后,因质量原因造成的切割损失为153982.38元,还有部分钢管和焊管也有质量问题损失达743306.38元,且因安盛公司延迟交货造成中昊公司的损失达1237654.8元,中昊公司扣除了其的货款30万元,同时,至今尚有一批钢管和焊管因需留作质量问题的证据尚在中生公司处,共计价值24751元,故请求判令:一、安盛公司承担中生公司实际损失30万元。二、安盛公司退还中生公司货款24751元。三、诉讼费用由安盛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安盛公司反诉辩称:其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反诉人提供货物,货物的质量也是按照购货合同的标准严格执行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生公司与案外人中昊公司之间的货物质量纠纷,与其无关,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中生公司与案外人货物之间适用的质量标准;中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反诉请求,其二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7日,安盛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安盛公司向中生公司提供钢管和焊管,实际重量以过磅重量为准,其中2014年6月5日的二份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钢管标准为GB/T14976-2002,异议期限为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一周内由供需方按第二条的标准共同检验,货到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保证货物本身完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盛公司按约向安盛公司供货,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安盛公司陆续向中生公司提供钢管和焊管135255.5公斤,累计货款为2967940.6元,中生公司支付了货款190万元,剩余货款1067940.6元未付。2015年2月8日,安盛公司将暂存于其处的中生公司的一批焊管和钢管抵作货款,其中规格型号为139.7*3.5的304L无缝管72公斤,单价为23.2元/公斤,规格型号为219*4的304钢管9320公斤,单价为22.6元/公斤,规格型号为60*3的304钢管210公斤,单价为19元/公斤,在庭审中,安盛公司与中生公司同意该批退货中的规格型号为114*3的304L无缝管8523公斤,单价为22.03/公斤,规格型号为114*3的304钢管991公斤,单价为20.75元/公斤,规格型号为89*3的304钢管38公斤,单价为20.4元/公斤。另关于规格型号为323.9*5的304焊管20196公斤,安盛公司认可的单价为18元/公斤和16元/公斤,中生公司不予认可,安盛公司发货给中生公司的该规格型号焊管的单价为21.2元/公斤。后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二、在诉讼期间,中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中昊公司发给中生公司的通知函一份及相关合同,该通知函载明因中生公司延迟交货及有严重质量问题及损耗,扣除货款30万元,安盛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中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安盛公司无关;中生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焊管的质量检验证明书,该质量检验证明书载明的执行标准为GB/T12771-2000,安盛公司质证后予以认可;中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检测报告及发货清单,证明安盛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要求退货,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标准为NB/T47031.2-2015,安盛公司质证后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中生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检测焊管适用的标准是2015年的标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标准不相符合,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对焊管的工艺及焊管的射线探伤进行约定,所以不适用该检测标准。三、中生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艳、赵宝莉,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2012年4月28日,中生公司将款100万元转给了刘艳,用途为借款,2012年11月22日,刘艳将其拥有的中生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了赵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银行支付凭证、暂收货单、质量检验证明书、流水账、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盛公司与中生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安盛公司与中生公司均确认发生的总货款2967940.6元,中生公司支付了货款190万元,剩余货款1067940.6元未付,2015年2月8日,中生公司将安盛公司提供的部分钢管和焊管返还给安盛公司抵作货款,双方对暂收货单载明的除规格型号为323.9*5的304焊管的单价无争议,本院认为,安盛公司发货给中生公司的该规格型号的焊管单价为21.2元/公斤,故本院认为该规格型号的焊管单价应为21.2元/公斤,案涉暂收货单载明的货款总价应为20196×21.2+8523×22.03+72×23.2+9320×22.6+991×20.75+38×20.4+210×19=853299.99元,中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退货总价值为829865.6元,其并未损害安盛公司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中生公司尚结欠安盛公司货款为1067940.6元-829865.6元=238075元。关于安盛公司要求中生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安盛公司与中生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计算为宜。关于安盛公司要求中生公司开具39350公斤钢材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中生公司是收货方,在本案中安盛公司要求中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盛公司要求刘艳、赵宝莉、赵杰承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刘艳、赵宝莉在中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已投资到位,虽然在2012年4月28日,中生公司将款100万元转给了刘艳,但银行转账支票上注明的用途为借款,且安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认定刘艳、赵宝莉抽逃出资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安盛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中生公司要求安盛公司承担中生公司实际损失30万元及退还中生公司货款人民币24751元的反诉部分,因中生公司仅提供了案外人的通知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标准为NB/T47031.2-2015,与合同约定及质量检验证明书载明的标准不符,安盛公司亦未予认可,故中生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80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无锡市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无锡中生金属复合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二项合计10808元,由安盛公司负担3428元,中生公司负担7380元(安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中的429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中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