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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沈仲达与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达,邓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19号原告:沈仲达,男,1982年1月生,汉族。被告:邓凌,男,1985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沈仲达与被告邓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凌偿还原告沈仲达贷款16335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邓凌因经营沙发厂分几次到原告处购买沙发布料,并欠下货款16335元。被告邓凌未作答辩。原告沈仲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被告邓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邓凌因经营沙发厂分几次到原告处购买沙发布料,2016年1月14日,被告邓凌向原告沈仲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仲达沙发布材料款,计18335元,此款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之后,被告邓凌偿还了原告沈仲达2000元货款,至起诉时,被告邓凌尚欠原告沈仲达16335元货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仲达为被告邓凌供应货物,被告邓凌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邓凌欠下货款16335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凌欠原告沈仲达货款163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邓凌在支付原告沈仲达货款的同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邓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