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乔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乔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闳,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负责人:严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香东,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3幢2226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乔闳因执行分配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乔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古香东,被上诉人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乔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优先于二被上诉人受偿处置抵押物后的106.1435万元,将该款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建行巴南支行未同意将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安置职工,执行笔录上建行代理人冯光辉的签字时间存疑。被上诉人放弃了抵押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剩余款项上诉人应当优先受偿。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辩称,其从未放弃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受偿。被上诉人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正确,因予维持。原告杨乔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并将剩余1061435元全部优先分配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长江冷轧厂的性质为城镇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原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委员会。重庆长江冷轧厂因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其分别系本案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1996年11月6日,重庆长江冷轧厂向被告农行巴南支行下属的107分理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80万元,至1997年2月6日兑付期限届满,因重庆长江冷轧厂未能按期兑付,双方遂协商将该笔承兑汇票自动转为借款280万元,利率为8.4‰。1999年6月23日、2000年3月14日,重庆长江冷轧厂补办了借款抵押登记,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小坝一社的34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纺织3村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19、13429、13431、01821、13433、13420、13430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满后,重庆长江冷轧厂仅于2000年10月归还了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借款20万元,尚欠26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农行巴南支行起诉至巴南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04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重庆长江冷轧厂定于2004年4月9日归还农行巴南支行借款260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重庆长江冷轧厂未按第一条履行时,农行巴南支行有权对重庆长江冷轧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小坝一社的34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纺织3村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19、13429、13431、01821、13433、13420、13430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诉讼费39050元,由重庆长江冷轧厂承担(此款由农行巴南支行垫付,重庆长江冷轧厂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农行巴南支行)。由于重庆长江冷轧厂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4年4月26日,农行巴南支行依法向巴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重庆长江冷轧厂已于2000年停产,其所有资产均因抵押被查封,无力偿还享有抵押权的各家债权人债务。经询问,重庆长江冷轧厂法定代表人刘XX申请法院处置该厂资产,要求先安置好职工后,再偿还对外债务。2004年5月8日,经巴南区法院询问执行案件中的时任农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朱X、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冯XX,均同意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在安置好职工后,余下的货币按借款比例进行分配。同年,重庆长江冷轧厂因尚欠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多起贷款未偿还。农行巴南支行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均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巴南区法院分别制作了(2004)巴法民初字第492、493、494、495、497、498、49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重庆长江冷轧厂逾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农行巴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均因重庆长江冷轧厂无力偿债、执行未果。2007年10月24日,农行巴南支行申��恢复执行后,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08)巴执字第15、16、17、18、19、20、21、22号立案恢复执行,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一,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为(2008)巴执字第15号案执行。被告农行巴南支行上述8个案件申请执行债权本金共计为1532万元,诉讼费共计240470元。执行中,2007年10月26日,农行巴南支行向巴南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进行整体处置拍卖。巴南区法院遂依法委托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长江冷轧厂所属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07年11月14日,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海特评SP200711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委托评估范围内的设备于2007年11月13日所表现的变现价值反映评估为:总价2403.68万元,其中1、土地使用权、总地价1864.01元,2、��屋及构筑物、评估价值473.99万元,3、机器设备、评估价值65.68万元。同月30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竞风拍卖有限公司、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对重庆长江冷轧厂所属的评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委托拍卖底价为2403.68万元。2007年12月21日,经拍卖人主持公开拍卖,重庆理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420万元竞得。当日,重庆理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竞风拍卖有限公司、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12月25日,重庆理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巴南区法院划款支付了2420万元竞买款。因重庆长江冷轧厂长期经营不善,截至2008年5月,已累计欠缴社会养老保险金6104834.32元,截至2008年7月底累计欠缴失业保险费539895.88元,合计欠费6644730.20元,且有在册职工266人,退休职工115人需安置。2008年,经重庆市巴��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巴南区经信委牵头成立了重庆长江冷轧厂改制工作组。2008年11月4日,重庆长江冷轧厂改制工作组主持形成了《重庆长江冷轧厂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职工安置总费用为2160万元。2009年5月25日,重庆长江冷轧厂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巴南区法院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整体处置拍卖后,重庆长江冷轧厂改制工作组陆续致函法院,从法院拍卖成交款中共划款2160万元,用于了对重庆长江冷轧厂职工安置等事宜。对剩余260万元,巴南区法院用于支付了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垫付的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变现及诉讼费用、工伤赔偿款、重庆长江冷轧厂改制工作组工作经费、差额评估费、执行费等共计1538564.86元,目前剩余1061435.14元可用于执行分配。另查明,1996年5月,建行巴南支行与重庆长江冷轧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重庆长江冷轧厂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432号厂房,面积3083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建行巴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5月7日至1997年5月6日。因重庆长江冷轧厂逾期未偿还借款,建行巴南支行向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6月26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03)巴法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重庆长江冷轧厂订于2003年7月6日前归还建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560005.14元,2003年4月22日后的利息另计付,逾期未付,则以重庆长江冷轧厂抵押物作价抵偿,二、诉讼费24040元,由重庆长江冷轧厂负担(此款由建行巴南支行垫支,由重庆长江冷轧厂随同上列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重庆长江冷轧厂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建行巴南支行遂于2003年7月7日向巴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执行案中,建行巴南支行依法委托其单位员工冯XX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因重庆长江冷轧厂无力支付借款,2003年11月8日,巴南区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向建行巴南支行送达了债权执行凭证。2004年6月28日,建行巴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巴南支行将其对重庆长江冷轧厂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双方在转让债权清单中载明:原币本金为100万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641754.8元。该次转让于2004年8月5日在报上刊登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对���庆长江冷轧厂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该次转让于2005年5月18日在报上刊登公告。2013年10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其对重庆长江冷轧厂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杨乔闳,截至债权金额基准日2013年6月20日该债权为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次转让于2013年11月11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公告。原告杨乔闳受让上述债权后,向巴南区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5年4月21日,巴南区法院作出(2003)巴执字第0167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杨乔闳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再查明,1998年12月,重庆长江冷轧厂��继向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两次借款共计230万元,借款到期后,重庆长江冷轧厂未偿还借款。1999年11月,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同时,重庆长江冷轧厂提供其两套Q50焊管生产线机组(评估价值362万元)作抵押,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重庆长江冷轧厂逾期仍未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6月8日,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城南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城南公司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重庆长江冷轧厂享有的230万元的债权予以收购。2015年5月,被告城南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办理对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处置及分配事宜。被告城南公司对巴南区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整体处置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用于安置、还债均无争议。巴南区法院基于建行巴南支行、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农商行巴南支行在与重庆长江冷轧厂形成的借贷关系中,重庆长江冷轧厂分别用其企业资产进行了抵押,遂在整体处置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进行还债前,征询了建行巴南支行、农行巴南支行等单位的意见,因银行同意用处置资产的拍卖款首先安置企业职工,对剩余价款同意按照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故巴南区法院确立了将原告杨乔闳、被告农行巴南支行、被告城南公司作为同一顺序债权人对剩余处置资产按照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优先受偿分配的原则。故执行中,巴南区法院对重庆长江冷轧厂的剩余价款1061435.14元,以制作询问笔录方式,告知了双方:原告杨乔闳应分得5.7万元,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应分得87.335万元,被告城南公司应分得13.11���元。2015年4月22日,巴南区法院告知原告杨乔闳上述分配方案后,原告杨乔闳不服该分配方案,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巴南区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要求巴南区法院撤销该执行分配方案,并请求优先分得1061435.14元。巴南区法院将原告杨乔闳的分配请求分别先后告知二被告后,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杨乔闳的分配意见,原告杨乔闳遂于2015年8月1日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乔闳自2013年10月15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取得原建行巴南支行对重庆长江冷轧厂债权后,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03)巴执字第01677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变更原告杨乔闳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告杨乔闳即正式成为重庆长江冷轧厂合法债权人。根据原告杨乔闳自得知巴南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至其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再至其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均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巴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城南公司辩称的原告杨乔闳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杨乔闳对于目前剩余的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处置款1061435.14元,应否优先于二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争议焦点,巴南区人民法院综合审查后,评析认定如下:首先,(2008)巴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将重庆长江冷轧厂冷轧车间3083平方米、证号巴县字第13432号作为被告农行巴南支行的抵押财产,对法院整体处置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及其后续形成的执行分配方案有无影响的问题。巴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建行巴南支行、农商行巴南支行与重庆长江冷轧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经过诉讼、执行多年未能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应当知晓重庆长江冷轧厂作为集体企业,因经营不善、停产多年后,已无力偿还债务,基本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由于重庆长江冷轧厂同时差欠巨额社会保险金未缴纳、企业需安置职工较多,三家银行作为当地金融企业也即抵押权人,为了维护地区稳定,同意法院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进行整体处置后,首先用于安置该厂职工,同意对剩余资产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建行巴南支行、农商行巴南支行自愿放弃其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应予采纳。执行中,巴南区法院(2008)巴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将重庆长江冷轧厂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的划拨土地…冷轧车间3083平方米、证号巴县字第13432号…”的文字表述与冷轧车间3083平��米、证号巴县字第13432号实际抵押给建行巴南支行不符,但在建行巴南支行同意上述意见的情况下,则对巴南区法院整体处置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及对剩余资产形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应构成实质性影响。其次,对于建行巴南支行及其代理人是否有权同意巴南区法院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整体处置后,首先安置该厂职工,余下的货币按借款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巴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建行巴南支行与重庆长江冷轧厂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的诉讼,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建行巴南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长江冷轧厂后,经建行巴南支行委托,冯XX成为建行巴南支行追收该笔借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因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明确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及代为收取执行款,故冯XX在代理建行巴南支行执行该笔借款案中的行为效力应该及于建行巴南支行。执行中,经巴南区人民法院询问,建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冯XX在巴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达了同意将重庆长江冷轧厂资产整体评估拍卖,安置好职工后,余下的货币按借款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巴南区法院询问建行巴南支行代理人冯XX的时间为2004年5月8日,发生在建行巴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移(转让)之前,故建行巴南支行在其转移债权前有权向法院表达执行处置分配意见,巴南区法院依法可以采纳。由于建行巴南支行转让债权后,以及随后陆续购买该资产包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均未向巴南区法院书面致函反应或说明其债权转移情况,也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为此��巴南区法院对被执行人重庆长江冷轧厂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后,将拍卖款首先用于了安置该厂职工,对剩余拍卖款确立的按双方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执行分配方案,就是遵循了二被告以及原告杨乔闳前手债权人建行巴南支行共同达成的一致分配意见。第三、针对被告农行巴南支行是否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原告杨乔闳应否优先于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受偿?巴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农行巴南支行自借款到期后,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借款,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被告农行巴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中,法院征得债权人一致意见后,方对重庆长江冷轧厂的资产进行了整体处置。被告农行巴南支行未放弃过其债权人权利,故对重庆长江冷轧厂剩余资产享有依法分配、受偿的权利。根据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建行巴南支行共同于资产处置前自愿达成了一致分配协议,故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乔闳提出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因同意将拍卖款分配职工应视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其抵押权优先于被告农行巴南支行、其应优于被告农行巴南支行优先受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城南公司应否参与本次执行分配问题?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审查,重庆长江冷轧厂于1998年12月9日、11日,两次向被告城南公司前手债权人农商行巴南支行借款共计2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因重庆长江冷轧厂不能如期偿还,双方签订两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即延长一年,同时,双方约定,重庆长江冷轧厂用两套Q50焊管生产线机组机器设备作抵押,双方并于1999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在本案整体处置重庆长江���轧厂的资产中,因包含有重庆长江冷轧厂用于抵押的两套Q50焊管生产线机组机器设备,故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乔闳诉称的被告城南公司对处置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对重庆长江冷轧厂的资产处置与被告城南公司无关,被告城南公司不应参与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原告杨乔闳对巴南区法院在资产评估拍卖处置中以及拍卖款的支付等程序方面提出的质疑,因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民诉法》第225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乔闳申请撤销巴南区法院关于重庆长江冷轧厂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乔闳要求优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被告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额受偿重庆长江冷轧厂剩余价款1061435.14元的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重庆长江冷轧厂的资产处置中,债权人分别为建行巴南支行、农行巴南支行、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该三债权人分别有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后整体拍卖进行了处置。该处置过程从2004年开始,2007年拍卖成功,2008年安置职工,2009年完善一些手续后,剩余本案106万余元,处置至今已经十多年。当时法院在整体处置过程中,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征得各抵押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采取整体资产处置,职工安置优先的政策。在多年的处置过程中债权人建行巴南支行、农行巴南支行、重庆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认可该方案,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债权受让人也应当受此情况约束。因抵���的资产系整体拍卖,无法区分各自抵押物的拍卖价值,因此不能将某抵押物单独区分,单独对其抵押权人进行受偿,而只能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作为原建行巴南支行的债权第二次受让人,受之前的处置行为所约束。其认为建行巴南支行未同意整体处置,优先安置职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因资产整体处置的不可分开的情况,上诉人要求对剩余款项全部优先受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与被上诉人一同按比例受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乔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院印)书 记 员 李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