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刚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刚生,男,43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祁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刚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30日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邓刚生在祁阳县浯溪镇境内贩卖毒品3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3.2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1克。1、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刚生接到吸毒人员朱某某(绰号“眼镜”)电话后,来到祁阳县浯溪镇甘泉寺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重0.4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22日下午,朱某某因吸毒被关押于祁阳县拘留所。其间,朱某某受同监室曾某的委托,电话向被告人邓刚生求购毒品。19时许,被告人邓刚生驾车来到祁阳县拘留所地段意欲毒品交易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粒,重1.79克,甲基苯丙胺7小包,重2.7克。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邓刚生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祁阳县看守所以其患尿毒症不予收押,同日被告人邓刚生被监视居住予以释放。3、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刚生接到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车来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175号,以200元价格贩卖5粒重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邓刚生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粒,重1.07克。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邓刚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邓刚生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刚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邓刚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邓刚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同年7月2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3日、3月5日,被告人邓刚生因贩卖毒品分别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经过。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吸毒被关押在祁阳县拘留所,2016年2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有个约30岁,戴眼镜的男子也因吸毒被关了进来,他在与“眼镜”交谈中得知“眼镜”能从一个人手中购买毒品,他跟“眼镜”说想买点毒品,“眼镜”便拿他借来的手机打电话去联系买毒品,“眼镜”在电话里要对方送一条麻古和200元冰毒及吸毒所用的锡纸过来,他也打电话过去催了对方,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后,对方说到了祁阳看守所,他说是在祁阳拘留所,对方说马上过来,他便举报了贩毒的事,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叫“眼镜”,2016年2月21日晚6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一个叫“尿毒症”的男子送点麻古和病毒到祁阳县城甘泉寺那里,大约半小时,“尿毒症”过来从身上拿了3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他,他给了200元钱拿了毒品就回家吸食了,次日下午,他因吸食毒品被关押在祁阳县拘留所,期间同监室的一个男子问他是否知道有人卖毒品,他就告诉了“尿毒症”的电话,那个男子就借别人电话打通了电话,开始是他在接电话并要“尿毒症”送点毒品过来,之后就是那个男子与“尿毒症”在交谈,之后是否送来毒品他也不知道。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他通过朋友联系到一个卖毒品的卖家准备买几粒麻古,他当时在电话说要买200元的麻古,并约好在浯溪镇金盆路175号交易,过了一会,一个开着绿色QQ车的男子过来,他上前去问是不是卖货的,男子说是的,他便上了男子的车,按电话里商量好的价格给了200元买了5粒麻古,他买完准备回家时就被冲过来的公安民警抓住了,卖毒品的那个男子也被抓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邓刚生贩卖毒品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刚生辨认出朱某某就是从他那里买毒品的人;朱某某、唐某分别辨认出邓刚生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2月23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刚生持有的麻古21粒、冰毒7小包;同年3月5日,该局又扣押了从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5粒(重0.47克)和从被告人邓刚生身上查获的麻古13粒(重1.07克)、毒资200元。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22日从被告人邓刚生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无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5日分别从唐某和被告人邓刚生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6年3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了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从邓刚生处查获的冰毒2.7克、麻古1.7克;同年3月31日该队收缴了祁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从邓刚生处查获的麻古1.05克,从唐某查获的麻古0.45克。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3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邓刚生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同年3月5日,唐某及被告人邓刚生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刚生的身份情况,且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11、被告人邓刚生的供述与辩解,其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有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邓刚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邓刚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同年7月2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刚生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故意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刚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刚生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将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刚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刚生的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