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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宋生忠与魏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生忠,魏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546号原告:宋生忠,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培芬,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志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宋生忠与被告魏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万元的出借款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9月5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3万元的事实,同时出具协议承诺将车牌号闽AXX**、闽AXX**的车辆交付原告无偿使用。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悄悄将上述车辆私自开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再后来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无奈,遂委托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魏志成未作答辩。原告宋生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遂于同年9月5日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共3个月,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索无果,遂与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为据,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的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提起本案诉讼,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生忠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宋生忠自2016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生忠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