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等与沁阳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洛宜路锦绣园**号*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宗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自治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南路钢材市场西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彬,经理。上诉人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建筑)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置业)、被上诉人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彬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彦彬物资于2016年6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磊建筑、鸿成置业向彦彬物资支付钢材款1941970元及利息644129元(已扣除159143元)、滞纳金58259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和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过程中,彦彬物资变更诉讼请求为:钢材款按月合计一次,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5月的钢材款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银磊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磊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上诉人鸿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上诉人彦彬物资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彦彬物资(甲方、供货单位)与银磊建筑(乙方、购货单位)、鸿成置业(丙方、担保单位)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丙方发包的鸿成华府工程,需要甲方供应钢材。甲方把钢材送到工地后,乙方验收数量、重量,甲乙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收料单或欠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钢材按现金结算,总垫资不超过贰佰万。在钢材进场之日起以月息叁分开始计息。以实收料单或欠条为准。货款及利息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超过10天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追加滞纳金直至所有款项全部结清。2015年6月1日之后乙方所欠钢材款应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支付则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此钢材款可由丙方直接代付给甲方。彦彬物资每次供应钢材均由银磊建筑的收料员马利锋或会计茹现超出具收据,明确记载款额的收据为18张,总数为1837415.1元,其中2015年1月-5月的货款总额分别为:406569.22元、197159.76元、507144元、407863.12元、318679元。上述收据显示16×9钢筋的价格分别为:2460元/吨(2015年3月19日)、2660元/吨(2015年3月26日)、2610元/吨(2015年4月24日);08钢筋的价格分别为:2440元/吨(2015年3月19日)、2590元/吨(2015年4月3日)。另有2015年5月16日的两张收据仅记载6×9钢筋9.1吨和08钢筋31.2吨,没有记载钢材单价及货款数额。2015年8月15日,彦彬物资向银磊建筑供应钢材,银磊建筑支付彦彬物资350000元,其中钢材款190857元(18、20、25的螺纹钢共41.86吨,2200元/吨,合计92092元;08、10的盘螺共35.36吨,2400元/吨,合计84864元;12的螺纹钢6.234吨,2230元/吨,合计13901元),其余159143元为利息。银磊建筑提交的钢材信息指导价,形式上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银磊物资、鸿成置业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彦彬物资为筹集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18日向郭勇杰借款1300000元,月息1.5分。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彦彬物资与银磊建筑签订钢材供货合同,鸿成置业为担保单位,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调整。彦彬物资与银磊建筑约定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银磊建筑、鸿成置业均申请调整。合同既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又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到银磊建筑违约给彦彬物资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彦彬物资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息1.5分。彦彬物资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钢材单价如何确定。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实收料单或欠条结算,银磊建筑应当按照所出收据上载明的单价支付价款。2015年5月16日的两张收据上没有载明单价,参照其他收据上载明的同类钢材的单价以及彦彬物资陈述的钢材市场的价格行情酌定:16×9钢筋的价格为2570元/吨(略低于2460元/吨、2660元/吨、2610元/吨的平均值)、08钢筋的价格为2510元/吨(略低于2440元/吨、2590元/吨的平均值)。两张收据的货款总额为101699元(2570元/吨×9.1吨+2510元/吨×31.2吨)。加上收据上载明的货款1837415.1元,银磊建筑、鸿成置业所欠货款总额共计1939114.1元。彦彬物资主张货款194197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银磊建筑抗辩,双方协商按照市场价格定价,出具收据的收料员不清楚价格,双方需要对账才能确定货款数额。首先,该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载明依据是收料单或欠条结算。其次,合同未约定钢材单价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最后,银磊建筑的收料员和会计出具收据属职务行为,银磊建筑不能以内部人员的职务行为未经授权为由来对抗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银磊建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买受人的民事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银磊建筑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彦彬物资请求银磊建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彦彬物资要求钢材款按月合计一次,从次月1号开始计算利息,五月的钢材款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息,是彦彬物资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5月银磊建筑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406569.22元、197159.76元、507144元、407863.12元、420378元,银磊建筑应当支付彦彬物资货款1939114.1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其中406569.22元从2015年2月1日起、197159.7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50714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407863.1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420378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59143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5、关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彦彬物资总垫资不超过2000000元,事实上,彦彬物资确实只在约定的垫资款范围内供货。2015年8月15日,银磊建筑支付对价后原告才又供货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述内容。也就是说,鸿成置业对2000000元以内的货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即为决算期,根据合同第六条关于“货款及利息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的约定,结合原告最后一笔垫资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前的事实,可以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应截止2015年6月1日,鸿成置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决算期之前的债权余额。第三,法律关于决算期的规定是为了确定债权,但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仍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纵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规定,仅有《担保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两个条文,而第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实为决算期,即没有约定决算期时保证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第三十七条的前半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条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故不适用;而后半句“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应理解为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约定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适用。实际上保证债权一旦确定,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保证期间并无不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彦彬物资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鸿成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故鸿成置业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39114.1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其中406569.22元从2015年2月1日起、197159.7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50714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407863.1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420378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59143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0元,由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洛阳市银磊建筑按照有限公司负担22252元。银磊建筑上诉称: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鸿成置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30日之后2年内计算,即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所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沁阳市工程造价管理2015第4期第10页钢材造价之规定,彦彬物资所提供钢材只能低于该价格200元/吨、现在所供钢材价格已经等于或者高于该价格,当时周洪波和王彦彬有口头约定是市场价格、所以该价格银磊建筑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鸿成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彦彬物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成置业辩称:1、供货合同并没有约定鸿成置业承担保证责任。2、主合同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最多可以推迟至2015年7月30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鸿成置业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鸿成置业保证责任应否免除。2、钢材价格认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银磊建筑与彦彬物资、鸿成置业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银磊建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沁阳市工程造价管理2015第4期一份。证明指向为:彦彬物资提供的钢材只能低于该价格200元/吨,一审认定的钢材价格银磊建筑不予认可。彦彬物资质证意见如下:钢材价格是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的,与银磊建筑提供的证据没有关系,该证据形成的日期无法确定。所以银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成置业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鸿成置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钢材价格由银磊建筑和彦彬物资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的,银磊建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彦彬物资与银磊建筑签订钢材供货合同,鸿成置业为保证人,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实收料单或欠条结算,银磊建筑应当按照所出收据上载明的单价支付价款。2015年5月16日的两张收据上没有载明单价,原审法院参照其他收据上载明的同类钢材的单价以及彦彬物资陈述的钢材市场的价格行情酌定并无不当,银磊建筑上诉称钢材价格应该低于沁阳市工程造价2015第4期第10页钢材预算价之规定200元/吨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彦彬物资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鸿成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故鸿成置业免除保证责任。银磊建筑上诉称鸿成置业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0元,由洛阳市银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