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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张业与赵仓基、付德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张业,赵仓基,付德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张业,男,193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风萍,女,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仓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花,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上诉人付张业因与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张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风萍,被上诉人付德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仓基经本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付张业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德花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侄女婿。欠条中涉及到朱晓明、王多虎的借款,均是赵仓基带该二人向上诉人借的钱,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赵仓基担保。同时,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收取王青山在上诉人手中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年底,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二人询问、讨要收帐情况,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辞。2015年2月21日,因上诉人病重,急需用钱,带子女亲自上门向被上诉人二人追偿,被上诉人二人才承认把收取朱晓明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王多虎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均收回花掉了。同时,被上诉人二人承认把王青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已收回,还剩5600元利息未给上诉人支付。最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下欠条。二、被上诉人二人系夫妻,二人是农民但不种地,在县城也没有正当职业,却在县城和昌吉市两地均购买了楼房,并供子女上大学和购买轿车,而不归还上诉人的钱。二被上诉人即使是离婚了,但欠上诉人的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上诉人赵仓基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发言。被上诉人付德花辩称:上诉人是本人叔叔。本人曾嘱咐上诉人不要给赵仓基借钱,如借钱也由本人去借。上诉人给赵仓基借钱本人不知情。2015年春节时,赵仓基与儿子赵辉回吉木萨尔县过年,被上诉人家人堵在屋里要求写条子,赵仓基不会写,就让赵辉写了条子。当时本人在昌吉,这些事情都是儿子赵辉回来告诉本人的。综上,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付张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211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赵仓基向原告付张业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1、王青山利息5600元;2、朱晓明于2007年5月25日借款本金11000元;3、王多虎于2008年借款本金8000元;4、第1、2项由赵仓基偿还,第3项经三方对质,若王多虎未还,则由赵仓基偿还。”同年9月11日,被告赵仓基又向原告付张业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王多虎的欠款由赵仓基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8日二被告离婚。被告赵仓基欠原告的246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仓基欠其24600元并当庭提供了由被告赵仓基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赵仓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仓基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仓基偿还欠款2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仓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虽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欠款被告赵仓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付德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仓基辩称,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赵仓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张业欠款24600元。二、被告付德花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付张业、被上诉人赵仓基均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付德花提供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赵仓基与付德花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中除一审中“2015年11月8日二被告离婚。被告赵仓基欠原告的246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内容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二、二、被上诉人付德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上诉人虽称朱晓明、王多虎的借款,均是赵仓基带该二人向上诉人借的钱,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赵仓基担保。但被上诉人赵仓基向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事项,上诉人的该辩解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仓基之间的约定,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付德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赵仓基与付德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付德花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根据被上诉人付德花陈述,其在儿子赵辉向上诉人书写条据后知道该情况,即说明被上诉人付德花对该债务是知情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付德花与被上诉人赵仓基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赵仓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张业欠款24600元;二、被告付德花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付张业欠款2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邮寄费50元,合计602元,由上诉人付张业负担344元,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公告费950元,由上诉人付张业负担688元,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负担1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赵仓基:本院受理的上诉人付张业与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新23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赵仓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张业欠款24600元;二、被告付德花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付张业欠款2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邮寄费50元,合计602元,由上诉人付张业负担344元,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公告费950元,由上诉人付张业负担688元,被上诉人赵仓基、付德花负担1365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