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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俊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俊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明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敬涛,李耀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彪,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方年华,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方俊彪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号。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洋,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涛,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辉,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方俊彪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明洋、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共交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李敬涛、李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俊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洋、市公共交通公司、紫金财险公司、李敬涛、李耀辉、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77613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源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方俊彪、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俊彪的委托代理人方年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被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洋、李敬涛、李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李敬涛驾驶豫K×××××号轿车沿漯河市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集团屠宰场东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方俊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方俊彪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宝忠驾驶的豫L×××××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俊彪受伤、车辆损坏(方俊彪于2013年9月7日购买的深蓝色天津雅迪牌电动车、购入价为1697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俊彪当即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治疗后恢复期;3、盆骨多发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继发性癫痫;6、周围神经损伤”。漯河市中心医院给方俊彪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在创伤骨科治疗期间留有2人陪护。2015年5月27日,方俊彪在召陵区福安康老年人××人病人用品店购买辅助器具花费400元。2015年5月30日,方俊彪出院,共住院172天,方俊彪共花费医疗费202896.32元(194251.52元+人血白蛋白980元+人血白蛋白1440元+人血白蛋白1920元+人血白蛋白960元+人血白蛋白960元+人血白蛋白480元+人血白蛋白1440元+西药费240.80元+元+敷料40元+184元=202896.32元)。李明洋垫付了4000元,李耀辉垫付了130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经调查,于当日作出了漯公交认字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方俊彪无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依方俊彪的申请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方俊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方俊彪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癫痫、骨盆多发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Ⅶ(七)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方俊彪的继续治疗费评定约需10000元。方俊彪为此花费鉴定费1475元(1400元+75元)和检查费630元(280元+350元)。李明洋仅垫付了4000元,李耀辉仅垫付了13000元。另查明,方俊彪出示结婚证证明与邵雪系夫妻关系,家有父亲方全有(1958年7月4日生、2012年7月20日取得四级肢体××、系农村户口)、母亲王翠英(1955年10月11日生、系农村户口)和女儿方怡婷(2010年5月17日生、2016年3月21日取得贰级肢体××、系农村户口)。方全有名下有位于漯河市湘江路5幢19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房屋一套。商水县大武乡给方俊彪出具证明一份,上载内容证明方全有和王翠英因年迈体弱多病,将7.2亩耕地交给村民方卫启代耕,每年3500元,耕期十年。商水县大武乡给方俊彪出具证明一份,上载内容证明王翠英身份证号为,此人因1998年车祸,造成两腿行走困难,故残联鉴定为贰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商水县大武乡银杏小学给方俊彪出具证明一份,上载内容证明学校代收培育方怡婷。方全有和王翠英育有一子即方俊彪和二女儿方年华。方俊彪住院期间由妹妹方年华和妹夫邹洋洋照顾。方年华和邹洋洋在武汉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人均3500元,该公司给二人出具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二人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停发工资。方俊彪在发生事故前在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235.39元、4225.39元、4250.39元,其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公司停发工资。方俊彪还提供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湘江路社居委和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上载:“兹证明方俊彪,男,现本人居住农行家属院3单元402室”内容。又查明,杨宝忠系李明洋的雇佣司机,李明洋系豫L×××××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市公共交通公司,并为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市公共交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及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李耀辉系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方俊彪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认定李敬涛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杨宝忠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李耀辉系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应承担李敬涛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其为豫K×××××号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李明洋系豫L×××××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市公共交通公司,李明洋应承担司机杨宝忠应当承担的责任,市公共交通公司对李明洋的责任限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大型客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方俊彪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门诊发票以及外购药品的相关票据,支持213526.32元(202896.32元+检查费63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称外购药品费用不应支持的说法,由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称院内无人血白蛋白故需要外购药,结合票据上显示是方俊彪的名字,发生时间在方俊彪住院期间,并且在医院用药清单上有显示,被告也不能推翻发票或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此说法不予采信。对于方俊彪请求的营养费1720元(10元×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172天)、护理费25199.60元(3500元×2人护理÷30天×44天住院天数+3500元÷30天×128天住院天数)、××赔偿金229279.63元(24391.45元×20年×47%),有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方俊彪请求的误工费,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8天,结合方俊彪的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支持47737.51元【(4235.39元+4225.39元+4250.39元)÷3个月÷30天×338天】。对于被告称方俊彪的误工证明不真实的说法,由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方俊彪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说法不予采信。对于方俊彪请求的父母的抚养费,由于其父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规定,故仅支持方俊彪对其母亲王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912.76元(方俊彪请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20年×47%÷2人)。对于方俊彪请求的女儿的抚养费,由于方俊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女儿在城镇上学居住等,故支持24094.79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13年×47%÷2人)。对于方俊彪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方俊彪的伤残评定等级,酌定为40000元。对于方俊彪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鉴定结论,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参考方俊彪提供的购车发票,支持车损为1000元。对于方俊彪请求的××辅助器具费,××人用品店开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支持400元。对于方俊彪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方俊彪住院172天的事实,及方俊彪家属的有在外地的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方俊彪的所有花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220406.32元(213526.32元医疗费+1720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俊彪的所有花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和财损限额的费用共计444624.29元(护理费25199.60元+××赔偿金229279.63元+误工费47737.51元+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912.76元+女儿的抚养费24094.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0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故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3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支付方俊彪421000元(220406.32×70%+444624.29元×70%=465521.43元超过421000元(121000交强险+300000三责险)44521.43元】,超过部分即44521.43元由李耀辉承担,扣除李耀辉已经垫付的13000元,李耀辉还应支付31521.43元。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支付方俊彪10000元,下余56121.90元(220406.32×30%-10000元=56121.90元),由李明洋负担。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及财险内支付方俊彪121000元(444624.29×30%=133387.29超过限额12387.29元),超过部分即12387.29元由李明洋负担。综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方俊彪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李明洋应当支付方俊彪64509.19元(56121.90元+12387.29元-垫付的4000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在互助险范围内承担64509.19元。由于鉴定费1475元是间接损失,故应当由李耀辉承担70%;李明洋承担30%,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俊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1000元;二、市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俊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4509.19元;市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明洋垫付费用4000元;三、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俊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21000元;四、李耀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方俊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1521.43元(已经扣除垫付费用13000元);五、驳回方俊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方俊彪负担1000元;李明洋负担3558元,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耀辉负担8302元。方俊彪上诉称:方俊彪的父亲方全有于2012年7月20日取得四级肢体××证,原审判决未支持方俊彪父亲的扶养费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方俊彪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万元有误。2.原审判决计算方俊彪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338天,明显过长。3.方俊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4.方俊彪未提交对其车损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其车损1000元欠当。5.原审判决认定方俊彪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万元明显地过高。6.本案为三方事故,方俊彪的损失应先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三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赔偿顺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市公共交通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紫金财险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李明洋、李敬涛、李耀辉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方俊彪的损失及各方的赔偿责任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2月9日,李敬涛驾驶豫K×××××号轿车与方俊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方俊彪又与杨宝忠驾驶的豫L×××××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俊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俊彪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方俊彪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李敬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宝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耀辉系李敬涛所驾驶KPM0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杨宝忠系李明洋雇佣的司机,李明洋系豫L×××××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市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市公共交通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且不计免赔。故对方俊彪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和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市公共交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方俊彪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计款220406.32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计款444624.29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方俊彪上述损失共计665030.61元,应先由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和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20500元(其中方俊彪电动车损失1000元各承担500元),下余部分损失424030.61元(665030.61元-120500元-1205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李耀辉承担296821.42元(424030.61元×70%),由李明洋承担127209.19元(424030.61元×30%)。方俊彪的鉴定费损失1275元,由李耀辉承担70%即1032.5元,李明洋承担30%即442.5元。因李耀辉的豫K×××××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李耀辉应承担的296821.42元应由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李耀辉已向方俊彪垫付13000元,故该垫付款应从中华联华许昌支公司应赔偿方俊彪的损失296821.4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耀辉,加上李耀辉应承担的鉴定费1032.5元,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应赔偿方俊彪284853.92元,支付李耀辉垫付款11967.5元。因李明洋的豫L×××××号大型客车在市公共交通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且不计免赔,故对李明洋应承担的127209.19元,由市公共交通公司予以赔偿,因李明洋已向方俊彪垫付4000元,故该垫付款应从市公共交通公司从应赔偿方俊彪的损失127209.19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明洋,加上李明洋应承担的鉴定费442.5元,市公共交通公司应赔偿方俊彪123651.69元,支付李明洋3557.5元。综上,方俊彪损失共计666505.61元(665030.61元+1475元),扣除李耀辉垫付款13000元及李明洋垫付款4000元,下余损失649505.61元,由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赔偿405353.92元(120500元+284853.92元),紫金财险公司赔偿120500元,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123651.69元。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支付李耀辉垫付款11967.5元,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李明洋垫付款3557.5元。方俊彪仅以其父方全有属四级肢体××,主张应支付其父亲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方俊彪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有误,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方俊彪的伤情,认定方俊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及计算方俊彪的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为三方事故,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方俊彪的损失应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三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赔偿顺序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俊彪损失405353.92元,支付李耀辉垫付款11967.5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俊彪损失120500元。四、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俊彪损失123651.69元,支付李明洋垫付款3557.5元。五、驳回方俊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方俊彪负担1000元;李耀辉负担7392元;李明洋负担3168元,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方俊彪预交1050元,由方俊彪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预交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李明洋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