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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生红与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异33号异议人:郑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经理。案外人:卢某某。案外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郑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异议称,2013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卢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物抵债,侵害了广大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经查明,2015年2月2日,郑某某向法院起诉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4月11日,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过程中,案外人卢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2013年12月19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协议载明被执行人欠卢某某、张某某195万元,被执行人将其公司大门西边五间门市房抵押给卢某某、张某某,抵押时间为两年,到期仍无力还款,被执行人无条件将抵押物过户至卢某某、张某某名下。另查明,从2014年5月始,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因债务较多,引起多起诉讼,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并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严重资不抵债,且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地产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卢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将该公司五间门市房抵押给案外人的行为,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在该协议签订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本院受理了大批涉及某某有限公司的审理、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的一年内将财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交付给自己的亲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范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卢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五间门市房产权属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所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