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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福元与张苏荣、华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元,张苏荣,华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丁瑞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友,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生。上诉人李福元因与被上诉人张苏荣、华勤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丁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李福元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考虑为50%,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李福元受伤,虽医疗费数额较大,但并没有确凿证据表明系李福元自身因素所致。李福元的全额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李福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自担10%赔偿责任。张苏荣、华勤丽辩称:鉴定意见出自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中立、公正,论据可靠,结论科学准确,应作为判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李福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法规搭乘非机动车,对自己在涉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丁瑞生辩称:我正常靠右行驶,不承担责任。李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福元医疗费698765.6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44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合计727361.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李福元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福元医疗费1157803.17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12时05分左右,张苏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白洋湾礼品城内农业银行南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道口处,车头与沿通道由西向东行驶丁瑞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李福元受伤,二车受损。同年9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苏荣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丁瑞生驾驶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张苏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瑞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福元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福元受伤后,先后至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苏州瑞盛康复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2月26日至3月12日,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14天;2015年3月12日至5月1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0天;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47天;2015年6月17日至8月7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51天;2015年8月7日至9月2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26天;在2015年10月15日至30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15天;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在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住院30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948827.17元。另外,李福元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期间,两次购买医用取皮刀,共支出1240元;购买MEEK软木盘无菌扩展载片,支出18564元;数次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共支出155184元;2015年7月3日购买药品泰阁(也即注射用替加环素),支出7848元;两次购买一次性负压护创材料,共支出5000元;合计187836元。上海长海医院病历中记载:于2015-05-11日在全麻下行头部取皮+双下肢清创MEEK植皮术……现所植皮片部分成活,创面检测泛耐药肺炎克雷伯菌,仅替加环素中敏,采用替加环素及泰能联合抗感染治疗,伊曲康唑口服预防真菌感染。再查明,华勤丽系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张苏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就李福元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极为特殊,病程迁延,首先,病程始于车祸所至左膝皮肤撕裂脱套伤,原发损伤创面大,有污染;其次,虽经积极治疗病情反而明显加重,后出现双下肢皮肤坏死感染(包括供皮区)。病程中诊断为贫血和坏死性筋膜炎。化验检查提示伤前已患有贫血,但贫血原因始终未能明确。坏死性筋膜炎系皮肤撕裂脱套伤后继发,贫血会影响创面愈合,加快坏死性筋膜炎的进程,反之,坏死性筋膜炎亦会加重贫血的程度,两者相互影响,共同作用,成为病程迁延的重要原因。最后,李福元的医疗费用是对疾病的对症处理之所需,符合医疗常规。所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但难以界分车祸所致原发损伤与其自身因素的影响比例,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考虑为50%,以上意见供参考。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苏同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3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福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即张苏荣负主要责任,丁瑞生负次要责任,李福元无责。该认定系从事故责任角度所作,而从民事侵权角度,张苏荣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通过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且未按交通法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李福元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丁瑞生驾驶非机动车,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违反交通法规,对李福元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而李福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搭乘非机动车,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由丁瑞生承担10%赔偿责任,李福元自担10%。因此,李福元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丁瑞生承担10%赔偿责任,张苏荣承担8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勤丽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福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48827.1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住院期间外购的药品、医疗器械,有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与李福元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并计入医疗费项下,总金额为1136663.17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扣除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福元伤情的特殊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为50%,该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李福元全部医疗费的50%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即568331.59元。其中,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558331.59元由张苏荣承担80%赔偿责任为446665.27元,丁瑞生承担10%赔偿责任为55833.16元。张苏荣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需赔偿的总金额为456665.27元。李福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福元医疗费人民币456665.27元;二、丁瑞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福元医疗费人民币55833.16元;三、驳回李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0元,由李福元负担8483元,张苏荣负担131元,丁瑞生负担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872元。鉴定费3120元,由李福元负担1716元,丁瑞生负担1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2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李福元的伤情有特殊性,虽然病程始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但在治疗过程中因其自身原有疾病影响导致病程迁延,治疗时间远远长于类似伤情,产生了高额医疗费用。虽然医疗费用是对疾病对症处理所需,但已明显超出治疗车祸所致原发损伤的费用,李福元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没有依据,亦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考虑为50%,李福元未提交证据对该意见确定的参与度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李福元全部医疗费的50%系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福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搭乘非机动车,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李福元自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福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0元,由上诉人李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