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某甲等人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源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源县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因病未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源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戊,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源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己,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东源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甲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冯某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1625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冯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春节前,国电电力东源蝉子顶风力电场启动了项目建设工作,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公山),白礤村委会便请求包干征地事宜的灯塔镇府预付部分征地款。2012年1月5日,灯塔镇政府预支了250450元征地款给白礤村委会。五被告人虚构了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冯某子五人同意将各自的自留山林业土地给灯塔镇白礤村征用,分别领取补偿款共计250320元的事实,将该款套出。2012年1月17日,白礤村委会出纳冯某戊将该笔征地款取出,与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甲五人(另一村聘请干部冯某己缺席)一起在冯某乙家进行村财务结算,经五人商议决定,以发放春节各种补助名义从预支的征地款中每人(包括冯某己)发放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2)2006年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在灯塔镇白礤村承包了5000亩的山地种植桉树,期间不断被村民盗伐。曾某甲曾于2004年至2007年在该公司任高管,2011年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找到曾某甲想转让山地和桉树给他,曾某甲找到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戊、冯某己商议,请他们帮忙做村民工作,承诺给他们一亩200元的辛苦费和劳务费,2011年底至2013年,曾某甲砍伐了3200亩的桉树,裕森公司为乙方与106户村民重新签订林地租用合同,曾某甲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银行账号转账700000到冯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讨论算账后,冯某丁取出100000元现金给冯某乙,通过二次转账给冯某丙、冯某戊、冯某甲、冯某己每人各100000元。其余100000元打入村委会公账。(3)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冯某己各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24日,国电电力广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支付给东源县灯塔镇人民政府1300000元。2.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批复、公告,证实国电电力东源蝉子顶风力电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东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同意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国电电力东源蝉子顶风力电场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1日将国电电力东源蝉子顶风力电场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3.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等,证实东源县灯塔镇人民政府以“风力发电征地资金”项目拨款给东源县灯塔镇白礤村委会250450元。东源县灯塔镇白礤村委会已收到此款。4.农村财务支出凭据、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征用林地协议、收款收据,证实东源县灯塔镇农村财务支出凭据中有一项付山地补偿款250320元。2012年1月20日,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冯某子五人同意将各自的自留山林业土地给灯塔镇白礤村征用,分别领取补偿款56000元、59500元、45500元、52500元、36820元,共250320元。5.证人证言;①证人冯某己的证言,证实东源县灯塔镇农村财务支出凭据上“某己”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没见过这张支出凭据。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上冯某己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见过这张征地补偿表。其没有见过村委会征用林地山地林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底春节前,6个村干部有说过村委开支结算、发补贴的事情,每人发了10000多元补贴,包括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由于当时开会结算其跟叔叔冯某丑下工地了不在家所以没参与,冯某丁帮其先拿了补贴,之后其去他家里拿的。②证人冯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到过风力电站征地款,风力电站没有征收其家的山林。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收款收据:2012年1月20日,村委会征林地山地款,52500元,经手人冯某癸,该登记表及收据上的“冯某癸”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没有领到过这52500元。③证人冯某寅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为“冯某庚”,风力电站没有征收其家的山林。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收款收据:2012年1月20日,村委会征林地山地款,56000元,经手人冯某庚,该登记表及收据上的“冯某庚”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没有领到过这56000元。④证人冯某壬的证言,证实风力电站没有征收其家的山林。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收款收据:2012年1月20日,村委会征林地山地款,45500元,经手人冯某壬,该登记表及收据上的“冯某壬”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没有领到过这45500元。⑤证人冯某子的证言,证实风力电站没有征收其的山林。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收款收据:2012年1月20日,村委会征林地山地款36820元,经手人文科,该登记表及收据上的“冯某子”、“文科”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没有领到过这36820元。⑥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风力电站项目的征地工作。当时是灯塔镇府跟国电风电包干该征地项目,该征地补偿都是由灯塔镇政府直接补偿的,不用经过白礤村委会账目。涉及白礤村公山的补偿就直接通过村委会账户补偿给村委会,凡是涉及个人补偿的,个人向镇府反映了,经镇府调查确认后,由镇府直接补偿给个人的,不用经过白礤村委会。镇府没有补偿给冯某丁,冯某丁也没有向镇府反映过征地范围内有他的私山。6.村委会春节补助村干部表、补助村干部交通费用表,证实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冯某己六人以发放春节各种补助名义每人共领取10000多元,合计60000多元。7.白礤村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证实白礤村委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情况。8.补助收入分类账,证实东源县灯塔镇白礤村委会获得风力发电厂征用山地补偿款250320元,东源县灯塔镇白礤村委会支付2011-2012年春节干部补助及通讯补助费用共计60000多元。9.搜查笔录,证实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11时对冯某戊家(灯塔镇镇东路油库附近,无门号)进行了搜查,没发现涉案材料,无扣押任何物品。10.村委财务管理制度,证实东源县乡镇村民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情况。11.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甲、冯某己各退赃10000元。12.五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冯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灯塔镇支付预报风力电站征地款250450元,村干部用这钱发放补贴每人10000元。风力电站征地款250450元是以虚构支付征地款给冯某丁家属征地款的方式报账的,实际不用给征地款给他们的。东源县灯塔镇农村财务支出凭据上“冯某乙”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其叫冯某戊帮其代签的,这报账是清楚的。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及收款收据是报账套取风力电站补偿款的报账材料,这报账材料是假的,这钱是没有发放给村民。四份村委会春节补助村干部表一栏中“冯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由他村干部代签,最底下同意报销的“冯某乙”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表上的钱都领到了,钱是冯某戊经手发的。②被告人冯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年底,冯某戊将灯塔镇支付预报风力电站征地款250450元从银行取出来,他们在冯某乙家结算,当时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冯某甲及其五个人一起结算,冯某己没有参与结算。结算时大家讨论发些奖金过年,每人发10000元奖金。这笔250450征地款开支是以村委会支付其家属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冯某子征地款的方式报账的,实际上这钱是没有给其家属的,目的是用来冲账。这样报账其他村干部都是清楚的,大家都在审批单据上签了名。风力电站征地是政府负责征收,村委会只负责协助工作。征收的土地都是他们村集体公山,征收了公山300亩左右,公山征地补偿灯塔镇府直接转账补给他们村委会,一共270多万元。他们被征收的公山土地都是出租给村民经营的,所以征地时公山地上物补偿是补给承租人的,由政府直接补给承租人。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是假的,为了报账制作的,这登记表是冯某丙制作的,这名单上的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是冯某丁亲兄弟,冯某子是冯某丁儿子,登记表上他们的签名也是冯某丁所为,村委是用他们来承名报账的,这补偿款其实没有补给他们。收款收据是假的,用来报账的协议书也是假的,这些收据与上述征地补偿登记表是对应的。③被告人冯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年底,该村没钱,灯塔镇政府预拨了一笔征地款给白礤村,冯某戊将这笔征地款从银行取出来后,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甲及冯某戊一起在冯某乙家结算,冯某己有没有参与记不清了。结算时说风力电站预支征地款到村账户,这笔钱拿出来结算开支。村干部6人每人发放了10000元奖金。这笔250450元征地开支以虚构村委会支付冯某丁家属征地款的方式报账的,目的是用来冲账。这报账材料是冯某丙和冯某丁制作的,其他村干部在财务支出凭据上签名的时候,冯某戊都有和他们讲清楚这报账是用来冲销灯塔镇政府给的征地款收入的。东源县灯塔镇农村财务支出凭据的封面冯某戊其制作的,制作好之后拿给他们几个村干部签名,凭据上村干部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凭据是以发给冯某庚等人共250320元的征地补偿款名义去镇财政所虚假报账用的,凭据上冯某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是冯某丙制作的,制作好当场由他们几个村干部签名,表格上村干部的名字是他们本人签的。登记表的钱大家都领到了,是冯某戊发给他们的,有些人的名字是冯某戊帮他们签的,但是钱已经发到他们手上了。收款收据是冯某丁制定用来虚假报账的,收据上的领款人实际上都没有领到征地款。④被告人冯某丙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该村没钱,灯塔镇政府预拨了一笔征地款给他们村,冯某戊将这笔征地款从银行取出来后,在2011年农历年二十八,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及其一起在冯某乙家结算,冯某己没有参加。结算时说灯塔镇政府预支了风力电站征地款到村账户,这笔钱取出来结算开支。村干部6人每人发了10000元奖金。2012年春节过后,当时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及冯某己在冯某戊家,一起做报账材料对这笔收入进行收支报账,冯某戊说要对口,他们就以虚构村委会支付冯某丁家属征地款的方式报账的,这样报账目的是用来冲账。这样报账其他村干部都是清楚的,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一起做报账材料,冯某乙、冯某甲都在审批单上签了名。风力电站征地是政府征的,村委会只负责协助工作。征用的土地是他们的公山,征用公山土地是政府和他们村委会协商的,征地补偿也是补给他们村委会。他们公山土地是出租给村民经营的,所以征地时公山地上物补偿是补给承租人的,也是由政府直接与承租人协商,地上物补偿金也是直接补给承租人,与村委会无关。就国力风力电站征地,任何补偿给承租人或村民的一切补偿,都不用经过村委会,补偿金也是直接给被补偿人。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是假的,表上的补偿款是没有补偿给村民的。这登记表是冯某丁制作的,制表的时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甲都在场的,也在表上签了名,但冯某戊是出纳,她在财务支出单上签了名。收款收据是假的,由冯某丁制作,这假的收据是拿到财政所报账的,与上述征地补偿登记表是对应的。⑤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他们村干部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及其在冯某乙家结算,冯某己有没有参加记不清了。结算时,冯某丙提出发些奖金给大家过年,就这样他们每人发了10000元奖金。上述开支的钱是从风力电站征地补偿款来的,开会的时候,冯某乙说风力电站征地拨款250000多元,大家从这里发些奖金。当时是冯某戊拿空白的财务支出凭据给其签,她说应付财政报账。东源县灯塔镇农村财务支出凭据上面“冯某甲”的签名是本人亲笔所签,但是签名的时候凭据上内容是空白的,也没有其他人签名,上面内容字迹是冯某戊的字迹。其不清楚白礤村征用山地补偿登记表及收据是怎么回事。风力电站征地由政府征地及补偿的,村委会不用补偿给任何人。村委会春节补助村干部表中有两份表的“冯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有两份表的“冯某甲”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四份表上的补助都领取到了,是冯某戊经手发的。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均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受理案件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嘉汉公司有关林权转让的说明、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林地租用合同、租用林地面积统计表,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60万元的经过。证人证言:①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其在嘉汉公司任高管,2006年嘉汉公司在灯塔镇白礤村承包的5000亩桉树不断被村民盗伐,2011年嘉汉公司找到我想转让桉树给其,其在接受之前找到冯某乙、冯某己、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商量,问他们能不能解决该地的纠纷问题,他们六人说很难,其提出他们帮其去做工作,给他们200元一亩的辛苦费和劳务费。从2011年至2013年间,白礤村干部做了大量工作,其陆陆续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冯某巳600000至700000元左右,因为冯某巳在白礤村委会管财务的,至于他们怎么分配、使用不清楚。②证人冯某卯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6年其担任白礤村委会主任,曾代表村民与嘉汉公司签订山林租赁合同,签合同前村干部和各小组长开过会都同意签订,没有争议。③证人冯某辰证言,证实其家有自留山30亩,2011年年底至2012年间,冯某巳和冯某乙以村干部的身份做其的工作,让其把自留山地租给曾某甲,其签了合同。2012年至2013年6月其通过村干部冯某丁帮曾某甲做事,其中二个月工资是1000元,其他时间每月1300元,帮忙登记出入车牌及运输木材的重量,还帮忙修过山上出入的道路。④证人冯某午证言,证实其曾被白礤村干部冯某巳叫去帮忙做事,领过十多个月的工资,其中开始有二个月是1000元,其他时间每个月1300元。帮忙登记车辆号牌及运输木材的重量,在山上车辆出入的必经之路对车辆进行登记。⑤证人冯某未证言,证实其是白礤村村民,2011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为曾某甲做事领过20多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帮忙看护山林,安排运输车辆,以及开路。⑥证人冯某申证言,证实其在白礤村有山地40多亩,村干部冯某乙、冯某巳来其家10多次,以村干部的身份找其协商租山的事。2012年12月其跟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村委会再转租给曾某甲。⑦证人冯某酉证言,证实其家在白礤村有自留山,村干部冯某巳到其家协商由村委会统一牵头出租给曾某甲,其没有同意。六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①冯某乙供述,证实他们帮曾某甲老板理顺土地租赁关系,由其和村干部到各自所属的小村做工作,有些村民关系不好的就由其他村干部交叉做工作,做通工作就签合同,灯塔司法所做公证。其的100000元是冯某巳亲手拿现金给其,其他的都是冯某巳通过银行分二次转账支付到他们账户,钱被其自己花了。这是其应得的报酬及工资。②冯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任白礤村支部书记,曾某甲找到他们村委会干部,叫他们帮忙做事,包括桉树的看管、调度车辆等工作,其因帮做事收受曾某甲劳动报酬100000元,钱打给冯某丁,冯某丁分二次转入其账户。曾某甲另外支付一笔管理费打入村委会的公账里,具体多少如何操作其不清楚。③冯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3年其任灯塔镇白礤村委会副主任,2011年曾某甲到他们村找冯某乙主任要求村委会帮忙砍伐2000亩桉树。2011年底至2013年初,一共砍伐了2年左右,曾某甲给了他们700000元,其中包括其在内六名村干部平均每人100000元人民币,曾某甲打到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其拿现金给村主任冯某乙,村书记一部分是给现金一部分是转账的,其余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其余干部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其余100000元就作为管理费打入村委会公账了。其觉得这100000是在砍伐期间帮曾某甲叫车、砍树、管理等应得的报酬。④冯某戊供述,证实其在1994年至2014年担任灯塔镇白礤村委会妇联主任,2011年曾某甲找到村主任冯某乙,叫他们白礤村委会帮忙看桉树山和运输桉树,从2011年底开始砍伐到2013年初,桉树砍完后,冯某乙主任跟其说曾某甲给的辛苦费,在白礤村砍伐桉树期间的报酬,村委会干部每人100000元,共600000元,其的100000元是冯某丁转账给其的,家庭日常生活中花了。还有一笔(具体多少记不清楚)汇入白礤村委会账户。其觉得100000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⑤冯某甲供述,证实曾某甲在灯塔镇白礤村买下一片桉树,其因帮曾某甲修路做事收受曾某甲100000元人民币,是曾某甲将钱给冯某丁,冯某丁分二次转账给其。钱已经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用完了。有时其也请村里人帮曾某甲做事,但请工人的劳动报酬都是由曾某甲支付的。其认为这是其帮曾某甲做事应得的劳动报酬。⑥冯某己供述,证实其是村里的计生专干,村主任冯某乙聘请其的,工资800元,没有合同。其因收受曾某甲给的100000人民币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某甲在他们村砍伐了2000亩桉树,曾某甲叫他们村委会的干部帮忙看护林业、运输等等工作,一共帮忙工作了二年多,这100000元是曾某甲给其的报酬。由冯某丁副主任分二次转账给其,每个村干部每人都100000元,分钱之前村委会干部谈过分钱的事情。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侵吞上级下拨的征地款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在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已经退清赃款,宜对被告人冯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冯某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六被告人辩称其所拿的100000元属应得的劳动报酬,理由不足,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结合六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合共2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共2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冯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共200000元,受贿款10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冯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共200000元,受贿款10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合共200000元,受贿款10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冯某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受贿款10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自愿认罪,对原判定罪没有异议,但原判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贪污罪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参与虚构“征用冯某庚等五人自留山林用地套取25032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他原审被告人制作虚假材料、假帐套取公款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是村委委员,其职务与上述行为没有关联性。(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上诉人从2001年至2003年间只帮曾某甲维修道路、看护林地等,没有为林地租赁事宜去帮曾某甲做村民的思想工作,上诉人收取10万元是劳动报酬,不是受贿款。2、原判未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过重。(1)上诉人没有参与共同商量、虚构事实套取公款的过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其他从犯更轻。(2)上诉人所在村委每年均有年度奖金发放的惯例,上诉人领取涉案款项时本以为是村里支付的奖金,可见其主观恶性小。(3)上诉人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侵吞上级下拨的征地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外,上诉人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中,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赃款60000元,由扣押该款的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收受他人的行贿款600000元(未退赃部分),依法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根据本案的村委会春节补助村干部表、补助村干部交通费用表、补助收入分类账、财务支出凭据、补偿登记表、征用林地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上级下拨的征地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银行明细查询、嘉汉公司有关林权转让的说明、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林地租用合同、租用林地面积统计表等证据,结合证人曾某甲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丙、冯某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曾某甲60万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甲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冯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冯某甲属本案贪污罪的从犯时,已综合考虑了其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在量刑时也考虑了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坦白、部分退赃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甲认为原判没有考虑其各种从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