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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撬门进入曾打过工的长春净月区临河街与世荣路交汇处的某某火锅店,在二楼收银台盗得内有25054元的钱箱及监控硬盘和咖啡色手包,后将钱款挥霍,其它物品被其丢弃。2016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将范某某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窃取某某火锅店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范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