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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康义冻结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康义,贺建湖,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712号申请人:彭康义,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汾市乡。被申请人:贺建湖,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汾市乡。被申请人:孙月,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建湖之妻)。申请人彭康义与被申请人贺建湖、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彭康义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贺建湖、孙月所有的赣C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铜鼓县和谐汽运有限公司)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彭康义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185819192016000061)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康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贺建湖、孙月所有的赣C8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铜鼓县和谐汽运有限公司),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案件申请费800元,由被申请人贺建湖、孙月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林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