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沿S122省道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庄社区庄里村路口处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凌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血。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具有如实供述、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