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红旗与郭丛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旗,郭丛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171号原告:冯红旗,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郭丛拓,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红旗与被告郭丛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旗及被告郭丛拓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丛拓支付冯红旗欠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郭丛拓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丛拓于2012年11月18日在冯红旗处取走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在冯红旗处取走6万元。前后取走11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冯红旗多次催要,郭丛拓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并在借条上加上下次保证还款的日期,但直至今日郭丛拓无意还款。被告郭丛拓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朋友之间相互借款的情况比较正常,郭丛拓也在尽力偿还,2014年11月11日之后,郭丛拓分13次偿还了冯红旗5.51万元,剩余5.49万元未偿还,郭丛拓会尽力想办法偿还;2、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冯红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郭丛拓分两次借冯红旗11万元,并支付利息;2、15万元借条(2014年8月12日)复印件1份、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郭丛拓之前还冯红旗的钱是还该1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经质证,被告郭丛拓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钱已经偿还了5.51万元,剩余5.49万元没有偿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有利息。对证据2中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郭丛拓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13张。证明郭丛拓已经偿还了冯红旗5.51万元。经质证,原告冯红旗认为郭丛拓提交的该证据是偿还之前借冯红旗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8日,郭丛拓向冯红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红旗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期六个月。延期六个月。郭丛拓2013.8.30号。随要随付,提前十天招呼。2014.11.11号”。2013年12月12日,郭丛拓向冯红旗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红旗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期六个月。提前十天招呼。2014.11.11号”。2014年8月12日,郭丛拓向冯红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红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六个月。”但冯红旗实际向郭丛拓支付借款147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郭丛拓分13次向冯红旗偿还了55100元。冯红旗主张该55100元系郭丛拓偿还2014年8月12日的15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冯红旗因向郭丛拓催要110000元借款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丛拓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冯红旗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郭丛拓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郭丛拓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偿还原告冯红旗55100元系偿还哪笔借款的问题。根据日常交易习惯,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期限先行届满,因此偿还的55100元应作为被告郭丛拓偿还该两笔共计110000元的借款。故对于原告冯红旗主张的110000元借款,被告郭丛拓尚欠借款本金54900元。对于2014年8月12日147000元的借款,就未偿还部分,原告冯红旗可向被告郭丛拓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冯红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冯红旗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丛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红旗借款54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原告冯红旗负担625元,被告郭丛拓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