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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范淑琴、郭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范淑琴,郭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主要负责人:郑日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男,该行职员。被告:范淑琴,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郭传彬,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与被告范淑琴、郭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郭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范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邮储与范淑琴、郭传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范淑琴、郭传彬偿还大田邮储贷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16637.84元(计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756637.8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随本清;3.大田邮储要求就范淑琴、郭传彬所有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巷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范淑琴、郭传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大田邮储与范淑琴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范淑琴、郭传彬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巷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大田邮储依约向范淑琴发放贷款,但范淑琴仅还款至2016年6月9日。截至2016年8月13日,已逾期多天,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56637.84元。范淑琴、郭传彬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范淑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传彬辩称,请求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大田邮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账户明细、结清试算、结婚证、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范淑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郭传彬对大田邮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0日,甲方受信人范淑琴与乙方授信人大田邮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65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同日,甲方抵押人范淑琴及共有人郭传彬与乙方抵押权人大田邮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甲方为范淑琴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巷X号房产提供金额为16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2.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甲方对利息、罚息、复利的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3.其他事项。同日,甲方借款人范淑琴与乙方贷款人大田邮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7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3.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使用;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在支用单中约定;结息日以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约定、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对于已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7.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况,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9.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清偿,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10.其他事项。2011年12月12日,范淑琴与大田邮储分别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巷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650000元。2015年7月7日、9日,范淑琴先后向大田邮储二次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约定,申请支用金额390000元、3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8.1375%,另均约定额度使用期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7月7日、9日,大田邮储依约先后向范淑琴分别发放贷款390000元、350000元,先后向范淑琴指定收款人账户分别汇入390000元、350000元。另查明:1993年3月,范淑琴与郭传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范淑琴仅还款至2016年6月9日,截至2016年8月13日,范淑琴已逾期多天,结欠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6637.8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756637.84元。本院认为,大田邮储与范淑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范淑琴、郭传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田邮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范淑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范淑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邮储有权要求范淑琴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范淑琴、郭传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范淑琴、郭传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淑琴、郭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属范淑琴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淑琴、郭传彬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田邮储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大田邮储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范淑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范淑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6637.8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75663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郭传彬对范淑琴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对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巷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5683元,由范淑琴、郭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