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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百鸣、李方智诉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百鸣,李方智,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452号原告:田百鸣,女,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智(系田百鸣丈夫),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方智,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03000190379。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A区*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成亮,职务:总经理。原告田百鸣、李方智与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百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智、原告李方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百鸣、李方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所属遵义市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易百汇数码广场叁层85号商铺2016年9月1日前所欠租金16490元,违约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28886元,而实际只支付了12396元,欠租金16490元,且2016年1月1日至今未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违约金3000的主张。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百鸣、李方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7日取得坐落于汇川区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A区三层3-85号商业用房的产权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田百鸣、李方智(委托方、甲方)与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受托租赁管理的商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商场叁层85号商铺,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委托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延续租赁关系并以书面方式确定延续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第三条约定委托租赁管理期限内租金共计33983元,前三年按年支付,后两年按季度支付,即在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各支付6797元,在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1日各支付1699元。在委托租赁管理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自主与承租经营户另行确定经营场租或其他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该商铺所有人身份或其他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与承租经营户确定的租金额或主张租金高出部分的分配占有。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田百鸣、李方智支付租金28886元,而实际只支付了12396元,尚欠1649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易栢汇公司交付用于出租的商业用房,被告易栢汇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8886元,而实际中被告仅支付了12396元,尚欠1649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应支付租金期限次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百鸣、李方智支付2016年9月1日前的租金16490元;二、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百鸣、李方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1649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百鸣、李方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芳